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马某家属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马某涉嫌犯
受贿罪一案的辩护人。经会见被告人,查阅本案案卷材料,参加法庭调查,辩护人现依法发表辩护意见,敬请法庭综合全案事实与证据材料,予以采纳。
就定罪部分,起诉书指控马某在2005年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利用担任重庆市某管理处副处长、重庆市XX管理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文某、闫某、彭某承揽工程,并在相关施工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行贿人文某、闫某、彭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75.1万元,港币2.5万元,鉴于马某本人对罪名及涉案金额均无没有争议,认罪认罚,故辩护人对起诉书载明的定罪部分亦无异议。
就量刑方面,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的情节:
一、马某具有自首情节
(一)马某系自动投案,而非被抓获归案
重庆市某分院职侦局出具的马某到案经过载明(证据材料略),上述证据材料能够证明马某在前往纪委时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与自愿性。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犯罪事实或犯罪分子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因此辩护人认为,马某经电话通知到案的行为属于自动投案,而非起诉书载明的系被抓获归案。
(二)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首先,在不到24小时的时间内,马某主动交待了自己全部的犯罪事实,从供述的及时性及节约司法机关资源的方面来看,均应认定马某满足自首所要求的如实供述的要件。
此外,根据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案证据材料显示,从马某交代的时间对比来看,行贿人供述主要行贿金额的时间均晚于马某供述自己全部受贿金额的时间。在此基础上,在案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司法机关在马某主动交代前即掌握了其主要的犯罪事实,因此应当认定马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