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殴打患病之人致其死亡可否在法定刑下量刑?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7-12-07
来源:法信
 
 
推荐案例
多因一果致人死亡的故意伤害案件中,如果不存在被害人伤害行为以外的其他占有绝对原因力的因素,不得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孙某某、吕某某故意伤害案
 
【案例要旨】在故意伤害案件中,多因一果致使被害人死亡,除非被告人伤害行为之外的其他因素占有绝对的原因力,否则,均不得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只能在法定刑幅度以内根据原因力大小予以处罚。
案号:(2015)锡刑终字第00165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8期
 
【评析】
(一)本案中殴打行为是最主要的原因
 
从司法鉴定意见看,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和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均显示被害人系因酒后头面部遭外伤作用引起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致急性中枢神经功能障碍死亡。病理学专业的人士分析认为,从现有材料综合来看,外力作用对被害人的死亡是主要的,醉酒和脑底血管存在病理性改变也是导致死亡的因素,但作用没有外伤大。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从形式上讲,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的规定,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必须由具有相关资质的人员作出,检测过程必须客观,程序合法,鉴定方法科学,才算是符合证明标准而被采用。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由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完全符合这些形式要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而上诉人的辩护人所提供的北京某科鉴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以证明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符合心源性意外猝死,但并未提供该中心的相关资质证明。还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胡某某出庭证明,但胡某某并未提供其所述的有效依据。
 
从实质上讲,首先,根据病理学检验报告书,被害人小脑延髓交界处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及脑干水肿,此两种情况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时间较快。法医认为,如果在出血点见畸形、动脉瘤,则考虑被害人自身脑血管病变的因素更大一些。但现有材料中未找到出血点,且肉眼观脑基底动脉环未见畸形、动脉瘤及破裂,则考虑外伤的因素更大一些。其次,被害人脑底血管有的见管壁厚薄不均,有的见玻璃体样变性,说明其被害人在生前原有脑血管病理性改变(高血压病人会有这种病理性改变),再加上案发时其系醉酒的状态,可导致血管更易扩张,更易破裂。总之,根据相关医学理论,猝死应当排除暴力因素,但被害人生前遭受孙某某、吕某某拳打脚踢,无法排除暴力因素,故可以认定被害人并非猝死,亦非心源性意外猝死。
 
将这些医学检验状况纳入到《刑法》的分析框架就是,被害人自身的病变和醉酒状态等情况从医学上考量对被害人最终的死亡结果虽占有一定的原因力,即具有可大致量化的比例性质。但法律实践中对致死因素作用力的思维考量尚不足深入到按比例大小来进行精确微观量化对比分析从而定性伤害行为的性质,所以从法律的抽象性出发,只能在法律适用时对各种原因力因素作出较为宏观的定性分析。被害人的醉酒状态和自身个别身体部位的轻微病变等因素是案件发生前已经长期存在的既有事实,其只能作为背景性原因力而存在,从相关医学分析和正常人的认知来看,这种背景性原因力的致死能力很弱,远远达不到一触即发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程度。显然上诉人殴打行为的暴力程度足够强,且确实起到了极大并且主导性的作用,才造成了一般情况下可以正常存活的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二)被害人的基础性病变是一直存在的,不是偶发的
根据《刑法》的一般原理,被告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当其行为与其他人的行为或一定自然现象竞合时,由他人或自然现象造成的结果就不能归咎于被告人。如“洪某某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心脏病发作的诱因众多,将这些诱因共同产生的被害人心脏病发作而死亡这一后果之责任,全部由被告人承担,显然与其罪责不相适应。
 
从《刑法》条文看,对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是以故意伤害行为系被告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甚至唯一原因作为标准配置的,从语义解释的角度去理解,该法定刑的适用条件从《刑法》的严格性角度讲应该尽量趋向于伤害行为是造成死亡的唯一原因的程度,但是并不绝对,这只是《刑法》适用严肃性的需要,即其仍然适用于伤害行为与其他因素并行导致死亡但是伤害行为占直接主导作用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显然具有《刑法》上抽象直接的因果关系,该种因果关系在延续的过程中虽然有其他背景性因素的介入,但是尚不足以达到阻断原有因果关系运行从而致使伤害行为和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呈现间接关联的状态,介入因素只是与殴打行为并行共同促成了被害人最终的死亡结果,所以上诉人的伤害行为对造成死亡结果的直接性是不可否认的。
 
本案中的基础性病变是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和法医病理学检验中才得知的,并非外部直接诊断确诊的致死性病变,即该病变属于被害人随着年龄的增长而身体机能自然衰变产生的结果,且在一段时间内是一直存在的。根据检验报告显示,被害人原有心脏病变的基础,但不很严重,其乳头肌纤维断裂系镜下,不是大面积,也不是肉眼所见,且急死会导致乳头肌纤维断裂。同时该病变不具有偶然爆发性,即不会像心脏病、冠心病等病变一样因特殊环境下的精神刺激和轻微外力即可触发死亡结果的偶发性,所以本案中被害人自身存在的基础性病变对死亡结果所起的作用不足以减轻被告人的罪责和量刑。
 
当然,在对该类偶发性病变进行认定时要排除行为人明知的情况。如果行为人明知被害人自身有某些一触即发并足以致死的疾病等因素存在的情况下,仍然借助偶然纠纷等外围环境因素实施了暗藏致死念头的故意伤害行为,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应当作故意杀人罪处理。此时,其主观上可以是故意,也可是侥幸或者疏忽大意的过失。
 
(三)对错误诱因、打击部位等其他外围因素的考量
 
《刑法》中故意伤害罪是行为犯,其针对的是行为人的作为和不作为的伤害行为。伤害行为之外的其他关键因素均属于外围因素,也正是对这些外围因素的考量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该类特殊案件的定性及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可能。
 
从本案的起因看,当事人双方系偶然相遇的陌生人,纠纷因行车琐事而起,即使认定被害人当时因为醉酒而存在非完全清醒意识下的辱骂或者出言不逊的行为,从现代社会相对于传统熟人社会的人与人之间交往的陌生性来讲,应当以谦容礼让或置之不理等更为文明合法的方式进行处理以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而不是依仗人多势众随意将言语冲突上升为肢体冲突以宣泄私愤,即没有动手打人的现实紧迫性和普通公众习俗中人之常情上的事在人为性,完全是一方强势逞能行凶的行为。从打击部位看,打击的是头面部等关键身体部位,而不是抗打击能力强、致死性较弱的其他身体部位,这表明行为人出手时的主观恶性较大,完全忽视了对他人生命健康在法律上所负担的积极尊重和消极避防义务。这些关键外围因素的考量决定了刑法严格适用的必要性。
 
总之,本案中上诉人的故意伤害致死行为,无论是在法理上还是情理上都不具有作为特例予以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宽适条件。《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情况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规则主要是为了调和刑法严苛性一般公正与极端个案公正之间的矛盾,防止极端不公正个案的出现,而不是具有普遍适用意义的规则,因此,该规则在故意伤害致死这种严重暴力案件中,适用条件应当从严把握。这不仅有利于体现刑法对严重暴力致死犯罪的的严厉打击以形成威慑,还有利于防止该条款成为某些人逃避法律责任的手段以维护司法公正权威。
 
相关案例
1.被告人拳击被害人致其冠心病发作死亡的,可经法定程序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洪某某故意伤害案
案例要旨:在被告人拳击被害人致其冠心病发作死亡的案件中,被害人的死亡系一果多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只是导致被害人心脏病发作的诱因之一。根据刑法的一般原理,被告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当其行为与其他人的行为或一定自然现象竞合时,由他人或自然现象造成的结果就不能归责于被告人。基于这类案件不存在法定减刑处罚情节,适用法定刑量刑畸重,可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
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2期
 
2.击打被害人只是致其冠心病发作死亡诱因的,可在法定刑以下量刑——侯某故意伤害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数拳击打被害人致其冠心病发作死亡的,这类行为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鉴于被害人的直接死因是冠心病发作,且其发病是大量饮酒、与人争执推打、情绪激动等综合因素引发,击打行为只是诱因并非直接原因力因素,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案号:(2007)刑核字第3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10期
 
3.一果多因情形下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认定应根据不同因素的原因力大小来判定——贾某某故意伤害案
案例要旨:认定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确实存在因果关系,而对其他外力因素的介入有多大的影响并没有作出确切的判断,这可能对行为人准确量刑产生影响。法院通过委托补充鉴定就被害人的死亡原因、被害人的死亡与此次外伤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以及被害人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从而区分了导致死亡结果的不同因素的原因力大小,明确了延误治疗起辅助作用,殴打行为对被害人死亡起主要作用,由被告人对致人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来源:北京法院网 2012-5-14
 
司法观点
1.法定刑以下量刑的特殊情形的认定
 
笔者认为应对案件的特殊情况进行扩大解释,不仅包括国家政治、外交、国防、宗教、民族、统战等方面的特殊需要,也包括对案件量刑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特殊情况。司法实践中也基本采纳了这一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程乃伟绑架案”、“徐钦朋非法买卖爆炸物案”、“查从余、黄宝根非法买卖爆炸物案”、“洪某某故意伤害案”等,都不涉及政治、外交、民族、宗教等因素,但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些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都进行了核准。
 
导致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特殊情况非常复杂,各种因素交织,如果立法上采取具体列举的方式对其逐一规定,不仅容易挂一漏万,而且容易使该制度失去灵活性。然而,对其不作具体规定,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制度又有被滥用的可能。这就要求我们认真总结审判经验,合理界定特殊情况的范围,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适时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将司法实践中适用较多的“特殊情况”法定化,使酌定减轻处罚的情节转化为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
 
在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特殊情况的范围之前,判断案件是否具有特殊情况,应该根据《刑法》第五条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重点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从方法上来说,应参照酌定从轻情节来认定。只是案件的特殊情况,较之于酌定从轻情节,在性质上更特殊、更特别,在范围上更小、更窄。而且,案件的特殊情况,一般不止一种从轻情节,而是几种从轻情节的综合。我们在判断案件是否具有特殊情况时,还应坚持综合判断的原则:既要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还要根据人民群众的反映及当时的时空环境,考虑刑罚预防的必要性和适度性等问题。
(摘自《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几个问题》,作者:仇晓敏,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载《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21期)
 
2.从立法精神和核准的案件的视角分析“特殊情况”的范围
 
从立法精神和核准的案件分析,“特殊情况”包括:
 
(1)因国防、外交、民族、宗教等涉及国家利益的案件。该类案件虽然目前尚无公布的案例,但基于国家利益的需要,需要对该类案件的个案量刑做留有余地的规定,以服从于国家利益的需要。
 
(2)法律的形式逻辑普遍规范性与个案罪刑相适应的内在冲突。从核准的案例分析,该类型的“特殊情况”主要有民用涉枪涉爆;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或伤害致死案件中被害人身体条件有特殊情况;经济犯罪中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且非索贿性质的犯罪;家庭成员间基于被殴打、侵害而发生的伤害、杀人案件以及其他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害人谅解的案件等。
 
例如,现实中时有发生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用于民用的案件,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如果对于该种确因生产生活需要未办理相关买卖、储存爆炸物手续,又无现实的社会危害结果的情况按法条规定机械地处以重刑,不但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精神,也不能起到好的刑法执行效果。具体案例可参照被告人“查从余、黄保根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案”。
 
又如对于家庭成员间的犯罪,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鉴于《刑法》尚无对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故对个别案件从轻处罚仍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精神的,可以报请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实践中对确有生活困难、未婚先育等特殊情况出卖亲生子女构成拐卖儿童罪,亦有一定数量的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例,例如“武某某、关某某拐卖儿童罪案”。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曾核准的对盗窃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例,核准的理由有犯罪属临时起意,作案手段一般,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赃款已归还失主且获得谅解等。从核准的案例分析,对刑罚的执行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已体现出更为照顾个案量刑情节和更为宽缓的刑罚执行政策。
(摘自《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特殊情况和量刑》,作者:李剑弢、唐建秋,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大学法学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7期)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三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一款系根据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原第一款条文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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