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放火方式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行为定性为放火罪还是故意杀人罪
来源:法信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注:本条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三)》第一条所修改,修改前的条文为:“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注:本条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三)》第二条所修改,修改前的条文为:“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相关案例
1.以爆炸、放火等手段杀人,危害特定对象的,是故意杀人行为——吴黎宏、胡志瀚、余爱军抢劫、故意杀人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虽然实施了爆炸、用汽油纵火的行为,致使船毁人亡,但其主观故意是为了杀人,且危害的也是特定对象,其爆炸、放火行为只是故意杀人的手段,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0辑》1994年第4辑
2.以放火形式故意杀人危害到不特定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构成放火罪——韩庭龙放火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虽然是抱着与家人同归于尽的心理进行放火的,但是由于该行为危害到了不特定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因此对其应以放火罪定罪处罚,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案号:(2004)兴刑初字第293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平台精选
3.为泄愤报复而实施放火,致被害人死亡及他人财产损毁,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放火罪——张举云放火案
案例要旨:放火罪与以放火的方式故意杀人的区别在于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以放火的方式故意杀人侵害的法益是特定人的生命安全,而放火罪侵害的法益是不特定的人身或财产安全,即公共安全。通过放火方式进行犯罪只有危及不特定的人身或财产安全的才构成放火罪。
案号:(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91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平台精选
专家观点
1.放火罪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都可能导致他人生命、健康遭受重大损害。两者最关键的区别在于侵犯的客体不同:放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因此,放火罪与以放火的方式危害他人生命、健康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关键区别在于放火行为是否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以放火的方法杀害特定的人,并且不会危及不特定人即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只能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以放火的方法杀害或伤害他人,虽然针对的是特定的对象,但是却可能造成火灾危及到不特定的对象,即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放火罪。
(摘自《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5版)》(上册),王作富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出版)
2.以放火形式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性质的认定
以放火形式故意杀害或者故意伤害特定的或者个别人的行为,在实践中存在着两种不同严重程度的危害后果:
一是侵害或者可能侵害了不特定的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物,使公共安全遭受具体危险或者抽象危险;
二是不会给公共安全造成具体危险或者抽象危险,而只是侵害了特定的或个别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
对于后一种情形,我国《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均认定不成立放火罪,而只能认定成立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因为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的放火行为只是一种犯罪方法或者手段,与持枪杀害或者用大刀砍杀特定的或者个别人的行为在性质上没有任何区别。至于前一种情形下行为人行为的性质,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着两种看法:
通行的观点认为,以放火的方法实施故意杀害、伤害特定人,同时危害或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是一个放火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属理论上的想像竞合犯。由于故意杀人罪与放火罪的法定刑难以分清高低,按照想像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难以作出决断。考虑到用放火的危险方法杀人,不仅侵犯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而且客观上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物的安全,比一般故意杀人罪更为严重、恶劣,因此,以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罪论处,更能显示出这种杀人行为的特殊危害性。
反对的观点则认为,由于刑种排列顺序的不同,即放火罪的排列顺序是由轻到重,而故意杀人罪的排列顺序是由重到轻,因此,从总体上而言,故意杀人罪是重于放火罪的。虽然放火罪侵犯的公共安全,属于侵犯社会法益的犯罪,故意杀人罪侵犯的是人的生命,属于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但这并不意味着放火罪重于故意杀人罪。如果确立了个人权利本位的观念,个人法益是社会法益的本源的观念,我们就会发现故意杀人罪在本质上也重于放火罪。因为社会法益是个人法益的集合,保护好每一个人的法益,是保护社会法益的最佳途径。既然承认这种情形属于想像竞合犯,就应当从一重罪处断。
如前所述,故意杀人罪重于放火罪,所以应按故意杀人罪处断,而不能按放火罪处断,否则就违反了处理想像竞合犯的原则,而且导致“杀特定个人就是杀人、杀不特定多人就不是杀人”的自相矛盾的现象。因此,对于实践中行为人出于报复而采取放火方法杀害一家几口人的,只要行为人具有杀人的故意,实施了足以致人死亡的杀人行为,不管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但司法机关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则并不统一,有的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有的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原因显然在于通说没有为这类案件的处理提供指导。根据以上观点,上述问题便不存在了,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放火罪的界限就非常容易了。
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对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处理上的不统一的现状是大有裨益的,并且易于操作,还不会产生重罪轻罚或者轻罪重罚的弊端,在具体的司法过程中采纳这种观点不无不可。但从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的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看,显然仍是支持通说的观点的。
例如,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虽然从法定刑幅度的比较上而言,也可以认为故意杀人罪重于抢劫罪,但从该《批复》的精神来看,显然认为对这类行为按故意杀人罪处理不能反映出此类案件侵犯财产犯罪的性质,因此,对此类案件就按抢劫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处理了。依循这种思路,则在以故意放火手段杀人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况下,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定罪处刑也不能反映出这类案件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因而上述反对的观点也就不为我国司法实践所采纳了。但不能否认的是,这种观点对于维护法制的统一性是不无帮助的。
(摘自《危害公共安全罪重点疑点难点问题判解研究》,丁天球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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