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佚名 刑事备忘录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宁夏西吉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住宁夏西吉县。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吉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2016年7月15日被西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宁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西吉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宁0422刑初8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潘某以本案事实不清为由,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宁04刑终2号刑事裁定书,以本案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银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22时30分,被告人潘某饮酒后持B1B2型驾驶证驾驶宁D71101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吉县城吉强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市场门口路段时,被执勤的交通警察当场查处。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5mg/100ml。随后,执勤交通警察带领潘某到西吉县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样。经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潘某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潘某辩称,那天晚上我确实在家里喝了一点酒,但是血液中酒精的含量达不到起诉书指控的程度,我不属于醉酒驾驶,我没有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起诉书对被告人潘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提取血样没有现场登记封装,取样程序即已违法。《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依据程序,医务人员对潘某提取了血样两份,由交通民警分别装入物证密封袋,注明了涉案对象姓名、提取时间、消毒液名称、血样用途,由交通民警以及抽血的医务人员在密封袋封口处签名。期间,由民警对抽血全过程进行了监督。本案中,通过视频录像可以看出,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潘某三份血样,但均没有装入物证密封袋,而是将血样试管随意留存。在随后的所有鉴定程序和环节中,一直出现的是编号0300039711和0300039698的两份血样。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做好检材的保管和送检工作,并注明检材送检环节的责任人,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侦查机关用什么证明这种情形下的血样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性?无法证明,辩护人完全可以合理怀疑发生置换或滴加酒精,侦查机关凭什么可以证明没有置换或滴加酒精?
二、检验报告中送检人员与实际送检人员不符,送检程序严重违法。
1.2016年9月28日,申请对宁中奥鉴司[2016]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全部材料、资料,包括送检人签名单、收检人签名单等。通过对所调取材料查阅发现:《鉴定事项确认书》中送检人签字中有朱耀龙、李琳的签名,领取人为朱耀龙,但是李琳的签名笔迹显然与案卷其他材料中李琳的签名不同;《检材信息表》中送检人为朱耀龙;《送达回执》受送达人签字为朱耀龙,检材处理意见签字确认为朱耀龙。但是检验报告中记载的送检人员却为刘建奇、李琳。通过分析比对看,送检人仅为朱耀龙,刑事案件办理过程法律明文规定办案人员不得少于2人,为什么本案中朱耀龙一人单独送检,既然单独送检,为何要在检验报告中记载送检人员为刘建奇、李琳,显然系用合法的表面程序掩盖违法的办案程序。同时,朱耀龙一人的送检行为,显然存在诸多合理怀疑无法排除。由于血样收集时没有封装签字,朱耀龙在送检途中是不是有可能将血样检材调转?或者可能在血样试管中滴加酒精?无法排除。
2.2016年11月7日,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办案人员出庭申请书》,请求法庭依法通知办案警察刘建奇、李琳出庭说明情况。但是二人拒绝出庭说明情况。《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必要时,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本案中辩护人向法庭申请要求侦查办案的警察李琳、刘建奇出庭说明情况,李琳、刘建奇为什么不出庭说明情况?是本人不愿意出庭还是侦查单位阻止出庭?但可以说明一点,这种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是公然蔑视法庭,有意对抗法律的行为,侦查程序严重违法。
三、宁夏中天奥立升鉴定中心固原站属于未取得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属于无资质机构,其所作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经向固原市司法局查询,该机构并未在该行政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系无资质机构,不具有做出检验报告的资格,其所作检验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使用。
四、重新鉴定机构使用了在第一次已经使用过的血样检材,且该检验材料已经无法排除同一性和不被污染性,重新鉴定时使用此检材,显然存在更进一步的污染性,因此该鉴定结论也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能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使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程序违法,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庭应当对被告人潘某作出宣告无罪的判决。
辩护人向本院申请证人刘建奇、李琳出庭作证,经本院依法通知,刘建奇、李琳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以其系办案机关的侦查人员,不符合该案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为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22时30分,被告人潘某饮酒后持B1B2型驾驶证驾驶宁D71101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吉县城吉强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市场门口路段时,被执勤的交通警察当场查处。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5mg/100ml。随后,执勤交通警察带领潘某到西吉县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样,2016年8月10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7.7mg/100ml。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路检路查记录,证实了2016年5月5日22时30分,西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在县城吉强西街西市场门口执勤时,发现持B1B2型驾驶证的潘某驾驶宁D71101轿车行驶,有酒驾嫌疑,经呼吸式酒精小测试仪测试结果为215mg/100ml。
2.西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西公交公(交管)行受字〔2016〕第640423311002610号)、立案决定书,证实了2016年5月5日,西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潘某的违法行为受理查处。同年5月10日,西吉县公安局对此案以涉嫌危险驾驶立案侦查。
3.酒精测试单,证实2016年5月5日,西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海国荣对驾驶宁D71101轿车的潘某的酒精含量进行测试,结果为215mg/100ml。
4.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了西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海国荣、安志成带领涉嫌酒驾的潘某于2016年5月5日23时10分在西吉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备检,使用消毒液为碘伏,密封方法为真空,盛装容器名称为抗凝管,分别用抗凝管盛装A号样本血量2ml、B号样本血量2ml,以及被抽血人潘某签名按印,民警海国荣、安志成签名。
5.西吉县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了西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于2016年5月5日对涉嫌酒驾的潘某的驾驶证和宁D71101轿车采取扣留措施。同年5月10日,该局将扣留的宁D71101轿车返还给潘某委托办理人潘双虎。
6.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固公交决字〔2016〕第640423-29000368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处罚告知笔录,证实了2016年5月9日,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潘某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于2016年5月10日将处罚决定告知潘某。
7.户籍查询单,证实潘某生于1971年5月28日。
8.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了潘某持有B1B2型驾驶证,当前处于正常状态。
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宁D71101小型普通客车的基本信息、特征,起亚牌,黑色,机动车所有人焦建华。
10.西吉县将乡乡特色产业服务中心在职工作人员信息卡片,证实了潘某,男,出生于19**年*月**日,身份证号6422*****0528001X,汉族,合同制工人,事业编制,系西吉县将台乡特色产业服务中心在职工作人员。
11、西吉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回复,证实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系经宁夏司法厅登记许可,从事相关鉴定业务;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固原工作站为该中心工作站之一,已向固原市司法局进行报备。
12、司法鉴定许可证,证实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有鉴定资质;
13、鉴定人资格证书,欲证实鉴定人杨惠利、刘爱华、王华有鉴定资格。
14、宁夏回族自治区计量检测院鉴定证书,证实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的检测仪器合格。
15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行政审批决定书,证实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行政审批,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名称变更为宁夏四维金盾中天鉴定评估有限公司;
16.证人潘双虎的证言,证实潘某是潘双虎堂哥,2016年5月5日晚上8点40许,潘双虎与段方成两人来到西吉县城北洼坪农家乐喝酒,两人喝了一瓶白酒。后潘某来了,潘双虎又要一瓶白酒,三人一起喝酒,约喝了一半,约10点多,潘某说自己有事先走了。潘某当天约喝了二两白酒。
17.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5月5日21时50分,他与其两弟弟潘双龙等人在西吉县城北洼坪农家乐喝酒,他喝了约二两至三两。当晚22时20分,他有事先离开,驾驶宁D71101黑色起亚轿车往县城走,行驶到西市场门口时被西吉县公安局交警队警察当场查处,警察对他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发现他喝了酒,随后将他带到县医院抽血备检。
18.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宁中奥鉴司〔2016〕毒鉴字第75号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证实2016年5月6日,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对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送检的潘某的血样进行检验,潘某血液检材中检测出的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
19.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甘明证〔2016〕法毒检字第447号关于潘某一案的法医检验报告书、鉴定人资格证复印件、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证实2016年8月10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潘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07.7mg/100ml。
20.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证实光盘内容为固原市交通二大队于2016年5月5日22时54分在西吉县西街西市场门口查处潘某的记录视频及西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带领潘某到县医院急诊科提取血样的录像。
本院依辩护人的申请向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调取了下列证据:
1.鉴定委托书、检材信息表、送达回执、鉴定事项确认书,证实了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5月6日将抽取的潘某血样送宁夏中天奥立升鉴定评估中心进行鉴定,检材编号分别为0300039711和0300039698,送检人朱耀龙、李琳。
2.血醇检验记录、A5000气象色谱工作站分析报告,证实了该中心对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鉴定的过程。
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固原市司法局的证明一份,证实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固原检验室未经固原市司法局初审并报司法厅登记的事实。
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质证,被告人潘某及辩护人对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1.该血样没有采取密封袋封装;2.送检人员仅为交警队队长朱耀龙一人,在送检过程中,由于该血样没有被封装,不排除送检人员调换血样,或者给血样中试管中滴加酒精的可能;3.鉴定机构的鉴定书结果与实际鉴定机构并不相符,鉴定书中所盖章为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而实际鉴定机构为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固原工作站,该工作站未经固原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和审批,属于非法鉴定机构,其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
公诉机关认为,案发当晚,公安机关两名交通警察及时将被告人潘某带到西吉县人民医院抽血,并对抽取血样使用真空采血管封存,同时对检材进行编号注明,且对抽血过程进行了全程录像,并及时将抽取血样送检。经查,宁夏中天奥立升鉴定中心固原检验室未经固原市司法局初审上报司法厅审批登记,属于无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故对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对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法医检验报告书,辩护人提出异议,认为此次鉴定重复使用了上次鉴定所用的血液,检材不合法,导致该鉴定结论同样不具有合法性。公诉机关认为,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做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备鉴定资格,应予以确认。
对其他证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核实,其他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吻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潘某关于其只喝了一点酒,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关于提取血样没有现场登记封装,取样程序违法;检验报告中送检人员与实际送检人员不符,送检程序违法;宁夏中天奥立升鉴定中心固原检验室无鉴定资质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对重新鉴定机构使用了在第一次已经使用过的血样检材,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故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对被告人潘某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晚,公安机关两名交通警察及时将被告人潘某带到西吉县人民医院抽血,并对抽取血样使用真空采血管封存,同时对检材进行编号注明,且对抽血过程进行了全程录像,2016年8月10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7.7mg/100ml。该鉴定意见与酒精检测单、证人证言、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吻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判处。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具强
审判员马静
人民陪审员魏树生
裁判日期
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苏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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