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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如何规范使用被他人注册为商标的描述性词汇

来源:姜向阳 张艳冰 民商事裁判规则
 
案件要旨
注册商标需要具有显著性,如果商标中含有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则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为避免构成商标侵权,在使用被他人注册为商标的词汇时,要规范使用,以免造成混淆误认。
 
案情简介
1998年10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政和县岩韵粮食制品经营部注册第1213244号“岩韵”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面条;糖;茶;挂面;方便面;通心粉,有效期自1998年10月7日至2008年10月6日。2008年1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了政和县岩韵粮食制品经营部将第1213244号“岩韵”商标转让给周志坚,并在2008年11月12日将该注册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0月6日。
 
山国公司生产、销售的部分产品包装罐中上部大字标注“山国饮艺”“武夷大红袍”,下部小字标注“岩韵清香型”。在其部分产品的礼品袋一侧,左上部醒目标注山国公司中英文及图(山国饮艺SAMGO TEA)商标标识,右上部写大体行书“大红袍”,在“大红袍”的左下角标注小字“岩韵”(该二字的大小不到大红袍单字的三分之一)。山国公司还在其网站www.mrentea.com宣传介绍上述包装的产品。
 
周志坚发现山国公司的产品包装涉嫌侵权后,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调查认为山国公司侵权情节轻微且能及时改正,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对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行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周志坚目前在厦门没有设专卖店或分支机构,也没有对其商标或产品的广告。山国公司为中国茶产业十强连锁企业、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企业,其产品为上海世博会厦门馆唯一指定礼品茶。
 
律师点评
显著性是商标注册的首要条件,具有显著性的商标才能起到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显著性的标志不能作为商标注册。我国《商标法》规定了禁止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标志: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包括国旗国徽、官方标记、徽记等,这些标志代表着国家尊严与权威,禁止其作为商标使用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共秩序,维护国家尊严与公共团体的权威。禁止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包括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这些本身缺乏显著性的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通用名称是某一类商品的统称或者俗称,其不具有识别认定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并且通用名称属于公共领域,不宜为个人垄断使用。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又称为描述性标志。其中,直接描述商品原料、特点等的标志被认为不具有显著性而禁止作为商标注册,而采取间接暗示商品特点、特征的商标则被认为具有获得注册的最低显著性。
 
如果商标含有以上不具有显著性的元素,获得了商标注册,则商标权人不得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商标法》在此次修订中,将原《商标法实施条例》中的条款增加到《商标法》中,明确了这种商标合理使用制度。《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法》的核心是防止混淆,对于他人已经注册为商标的通用名称、描述性词汇等,若进行使用也要注意规范,以免发生混淆。规范使用要注意不要突出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要在该描述性词汇的本意上进行使用,同时突出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商品名称,并在表明商品的生产厂家,以免公众发生混淆。
 
具体到本案,“岩韵”是表示武夷岩茶品质特征的用语。原审被告提供了《地理标志产品武夷岩茶》国家标准,其使用“岩韵明显”、“岩韵显”、“岩韵明”来描述大红袍等武夷岩茶产品内质(滋味)的感官品质级别。因此,法院认定,“岩韵”适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关于“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本案中,原审被告在使用方式上十分规范,在包装上突出使用自己的商标、商品名称,“岩韵”仅作为说明茶叶香型的表示,字体较小,并且在商品包装上明确表明了商品的产地、生产厂家等信息,没有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恶意。最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其使用属于实施条例中规定的正当使用。
 
由此案例可以看出,他人的注册商标,即使显著性弱,其中包含可以正当使用的元素,在使用时也要规范使用,以免造成混淆。
 
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周志坚经受让取得第1213244号“岩韵”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但保护范围应与其知名度和显著性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表示商品的特征的文字不得注册为商标。对已经注册的此类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为保护相关业者的利益,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此外,商标作为商品或服务的“品牌”,是区别不同生产者、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的标志,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认识上的混淆是判定商标侵权与否的核心标准。因此,判断本案山国公司是否侵权,关键在于:一、山国公司是否正当使用“岩韵”;二、山国公司使用“岩韵”是否会造成混淆。
 
岩韵是武夷岩茶特有的品质特征和自然属性,以其作为茶叶的商标显然不具有显著性,此类商标依法本不应获准注册,即便已经注册,其保护范围也有别于一般的商标,商标权人不能禁止他人为说明商品的特性而使用。山国公司使用“岩韵”二字的方法有二:一是在包装罐上用小字标注“岩韵清香型”,二是在礼品袋一侧的右上角“大红袍”三个大字的左下角用小字标注“岩韵”。首先,关于包装罐上“岩韵清香型”中的“岩韵”是否属于正当使用。法院认为,在包装罐上,用大字体非常醒目地标注“山国饮艺”“武夷大红袍”,表明了产品的来源和商品的名称,用小字体标注“岩韵清香型”显然仅仅是为了表明茶叶的香型,使用者既没有突出使用“岩韵”二字,也无意表示商品来源,不可能会造成相关公众的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其次,关于礼品袋上“岩韵”二字是否系正当使用。法院认为,礼品袋在左上角非常突出地标注了被告的中英文文字及图形商品标识,右下角也非常清晰地注明了商品的生产者,“岩韵”仅用在表示商品名称“大红袍”三个大字的左下角,字体不及“大红袍”单字的三分之一,不可能引人注目。在商品生产者、商品标识都非常醒目、非常明确的情况下,“岩韵”二字没有突出使用,不可能使相关公众混淆该产品的来源,山国公司使用“岩韵”二字的真实意图应当是为了描述该大红袍茶叶的特征,因此其在礼品袋上使用“岩韵”二字构成正当使用。此外,在厦门地区,周志坚的商标和商标使用企业的知名度均远不及山国公司,该公司没有故意混淆商品来源的实际价值,因此山国公司使用“岩韵”主观上也不存在搭周志坚便车的意图。
 
综上,文字商标“岩韵”,其本意在于表示武夷岩茶的品质特征,周志坚作为该商标的专用权人的权利范围依法应当受到一定限制,即无权禁止他人为描述商品特征而正当使用。山国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部分产品的包装罐和礼品袋上使用“岩韵”二字,仅为表示其茶叶的品质特征,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均合符情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是作为商标使用,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因此山国公司使用“岩韵”二字的行为不构成对周志坚“岩韵”商标权的侵权,周志坚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判决驳回原告周志坚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周志坚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福建省高院认为,周志坚于2008年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1213244号“岩韵”商标,在核定使用第30类“茶”等商品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地理标志产品武夷岩茶》国家标准的记载,武夷岩茶是指在福建省武夷山市所辖行政区域范围内,独特的武夷山自然生态环境条件下选用适宜的茶树品种进行无性繁育和栽培,并用独特的传统加工工艺制作而成,具有岩韵(岩骨花香)品质特征的乌龙茶。可见,“岩韵(岩骨花香)”是武夷岩茶品质特征的用语。该国家标准用“岩韵明显”、“岩韵显”、“岩韵明”来描述大红袍等武夷岩茶产品内质(滋味)的感官品质级别。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关于“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的规定,如果生产、销售武夷岩茶的经营者出于说明或客观描述该种茶叶产品滋味特点的目的,以善意的方式在必要的范围内使用“岩韵”二字,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视为商标而导致商品来源的混淆,可以认定属于正当使用,作为“岩韵”商标权利人的周志坚则无权禁止。本案中,周志坚认为山国公司在其茶叶商品包装罐和礼品袋上使用“岩韵”二字侵犯了“岩韵”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山国公司答辩认为其不构成商标侵权。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山国公司在其茶叶商品包装罐上的醒目位置标注了其“山国饮艺”、“SAMGO TEA”的商标标识和“武夷大红袍”的商品名称,而在“武夷大红袍”的下方以较小字体标注“岩韵清香型”字样。显然,该“岩韵”二字不仅没有突出使用,而且从“岩韵清香型”的涵义与标注意图看,也仅是说明或客观描述该大红袍茶叶的滋味具有“岩韵”且“清香”的特点。因此,该“岩韵”二字的使用方式,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视为该茶叶商品的商标从而产生来源混淆的,可以认定属于正当使用。而山国公司在部分茶叶商品礼品袋一侧的左上方醒目标注其“山国饮艺SAMGO TEA”的商标标识,在右上方标明其商品名称为“大红袍”,在该“大红袍”三个大字的左下角以较小字体标注“岩韵”二字,在礼品袋的右下方则标注“厦门山国饮艺茶业有限公司荣誉出品”。由于该礼品袋上已清晰且醒目地标注了山国公司的商标标识与其商品名称,以及该茶叶商品的生产者,而且“岩韵”的字体也明显小于其他标注,因此,“岩韵”二字的使用不构成突出使用,相关公众不会视其为该茶叶商品的商标从而混淆商品来源,一般情况下会将其看作是用于表明茶叶的滋味品质特征的,故该“岩韵”二字的使用方式同样可以认定属于正当使用。基于以上分析可见,周志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
周志坚与厦门山国饮艺茶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49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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