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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祁某甲、祁某乙等人污染环境案

  • 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
  • 2018-07-11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诉刑诉〔2018〕92号   

 

被告人祁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5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阜宁县**镇**街**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祁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住阜宁县**镇**小区**号楼**室。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月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6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月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甲、祁某乙、周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分别于2017年11月20日、2018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于2017年11月21日、2018年1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祁某甲在阜宁县阜城镇经济开发区**路**号空置厂房内,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等相关经营手续的情况下,召集被告人祁某乙、周某某等人进行二极管电镀生产。期间电镀作业所产生的废水,在未经过任何废水处理设备处理的情况下,通过白色塑料管道直接排放到厂房东侧渗坑内。被告人祁某乙、周某某明知祁某甲未依法取得电镀资质且无废水处理设备,也明知曾出租厂房给祁某甲电镀作业的阜宁县城郊**电镀厂因超标排污被关停,仍积极到祁某甲新厂房参与电镀生产,直至2017年7月28日被阜宁县环保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阜宁县环境监测站监测,该厂电镀生产所产生并排放到厂房东侧渗坑的废水中铜污染物排放浓度为2800mg/L,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规定的最高排放限值的5599倍。

被告人祁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祁某乙、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徐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祁某甲、祁某乙、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阜宁县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水质监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5.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甲、祁某乙、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甲、祁某乙、周某某共同故意实施污染环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祁某甲、祁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论处;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祁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祁某乙、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杜丽丽   

代理检察员:张年龙   

2018年2月24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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