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17〕107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 , 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7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现暂住南阳市宛城区**路**市场(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镇**村**2号)。因涉嫌环境污染,于2017年1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9月12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单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12901196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现住南阳市宛城区**街(户籍地:南阳市卧龙区**路**号)。因涉嫌环境污染,于2017年1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9月1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单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7年9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7年9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17年10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在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村西租赁一处带院墙的简易厂房回收废旧电池,并聘请被告人单某某负责厂里的生产经营活动,负责将回收的废旧电池中的铅板进行拆解出售,废水和电解液直接排放在车间地面上后流至周围土地上。
经河南明阳环境监测有限公司检测,该项目废水样本中铅含量15.2mg/L,超标21.71倍;镍含量8.9mg/L,超标8.9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单某某的供述;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鉴定意见;4、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单某某违法国家规定,排放有毒有害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 涛
2017年10月16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