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诉刑诉〔2018〕83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2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钟楼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某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起从其父亲手中接管常州**有限公司(2013年12月因未年审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在常州市新北区**镇**农村委巷上租用厂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至2017年5月初案发,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司专门辟出的车间内,多次试验生产不锈钢内圆切割片,并将试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镍电镀废水未经处置直接排放至车间内南侧的化粪池,该化粪池铺设有管道直通厂区西南侧外环境。2017年5月4日,常州滨江经济开发区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对该单位进行检查后,委托**环境监测中心(江苏)有限公司对该单位试验车间化粪池入口处排水沟内的废水进行抽样检测,总含镍376毫克/L,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3760倍。2017年7月4日,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安家派出所委托**环境监测中心(江苏)有限公司对该单位厂区外西南角管道出水口水样、土壤进行采集检测。经检测,厂区外西南角管道出水口的水样总含镍12.3毫克/L,超过国家排放标准123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有限公司的工商查询资料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检查笔录;
5. **环境监测中心(江苏)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重金属的有害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荣
2018年6月7日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