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8111986********,汉族,初中文化,营口市老边区人,无业。现住营口市老边区**镇**村。因本案于2017年6月16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石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发现妻子肖某某与李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后,说服妻子结束这种不正当关系,肖某某经与李某某协商,李某某要求肖某某补偿人民币500元,肖某某表示同意。当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自己的辽H****2号现代轿车,载着肖某某来到博洛铺镇博洛铺村鑫阳光手机店门口北侧道边李某某的朋友孙某甲经营的水果摊前,准备将补偿费交给李某某,肖某某下车后将钱交给了孙某甲,求其负责转交给李某某。此时,被告人刘某甲心生报复恶念,误认为孙某甲就是李某某,于是驾车追撞孙某甲,孙某甲躲闪及时,车将孙某甲的水果摊、旁边刘某乙的水果摊撞坏,将刘某乙的肢体刮伤、过路行人孙某乙撞伤倒地,将旁边李某甲停放的一辆辽H****7号斯巴鲁森林人轿车、张某某停放的一辆辽H****7号丰田威驰轿车撞坏。被告人刘某甲随后持斧子追撵孙某甲未追上,后驾车逃走。经大石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李某甲被撞轿车的车损价值人民币7638元;张某某被撞轿车的车损价值人民币10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
2、被害人孙某甲、李某甲、张某某、孙某乙、刘某乙陈述;
3、证人李某乙、李某某、肖某某证言;
4、书证;
5、勘验检查笔录;
6、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驾驶车辆故意追撞车辆和人员,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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