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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徐某某在公共道路上以危险方法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7199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出生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园**号楼**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8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石景山区重聚园中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门前,因停车收费问题与管理员被害人曾某某发生纠纷,曾某某为阻止徐某某驾车离开,趴在徐某某驾驶的灰色斯柯达牌小轿车(车牌:京N****0)前机器盖上,徐某某在其视线被曾某某遮挡的情况下,仍驾车沿北京市石景山区重聚中街由北向南继续行驶,行驶至洪恩国际幼儿园门前时与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灰色骊威牌小轿车(车牌:N****3)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曾某某头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造成被害人冯某某汽车受损,经鉴定修复价格为人民币4573元。民事赔偿问题已解决。徐某某被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人冯某某、曾某某出具的谅解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免费停车位位置照片;案发现场情况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崔某某、薛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石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冯某某、曾某某辨认徐某某笔录,徐某某辨认现场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执法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驾驶员信息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共道路上以危险方法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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