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5197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黑龙江省**市**楼(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县**社区)。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宁安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宁安市**镇**羊汤馆饭店与姜某某等人一起用餐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与姜某某因合伙种地一事发生口角继而撕打起来,并从饭店内一直打到饭店外。被人拉开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己的轿车在路上横冲直撞,最后将在路边的被害人梁某某(男,59岁 )和姜某某(男,37岁 )撞伤,造成梁某某右下肢轻伤一级左下肢轻伤二级,姜某某左前胸及右前臂轻伤二级的后果。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0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孟某某、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宁安市公安局鉴定意见书;
6.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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