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向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2********1015,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泸溪县**镇**区。因涉嫌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9月7日被泸溪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泸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向某甲、李某某、刘某甲、杨某甲(已作行政处罚)等人在向某甲位于浦市镇羊角坪家中吃饭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被告人向某甲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后向某甲将李某某头部打伤。当天17时许,被告人向某甲与杨某甲在浦市镇四方井“又来了”餐馆内因李某某被打伤的事情在“又来了”餐馆内外发生口角并打架斗殴,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向某甲驾驶湘******皮卡车多次向杨某甲所在位置冲撞,杨某甲也对车内的向某甲头部进行打击,并用花盆砸向某甲驾驶的皮卡车。向某甲在冲撞杨某甲时多次倒车,撞到四方井出口上的消防栓,致其严重损坏,自来水洒出,造成附近居民停水三小时。其驾车开出四方井后,在浦阳路工艺品市场外倒车过程中将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向某乙撞倒在地,致使向某乙右脚多处受伤,电动车损坏。之后向某甲继续驾车追赶杨某甲,直至**镇**巷子,向某甲才停止行为。经过鉴定:向某乙右足中趾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向某甲驾驶机动车时其静脉血中测出乙醇含量为112.4415mg/100ml。
2017年8月24日20时许,泸溪县公安局民警赶到浦市镇花园坪农庄将被告人向某甲口头传唤至浦市派出所进行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泸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浦市中队呼气测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收条、收款凭据、户籍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李某某、刘某甲、杨某乙、曾某某、陈某某、邓某某、杨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向某乙、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泸公物鉴法临字[2017]47号、泸公物鉴法临字[2017]46号;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湘西泸公刑勘[2017]K4331224300002017080010号、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醉酒后与他人发生冲突,其后驾驶机动车肆意冲撞,致使被害人向某乙受伤,摩托车和消防栓完全损坏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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