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广州惠尔通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因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
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永国,系广东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4)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王永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周某在担任广州惠尔通物流有限公司农产品事业部外勤业务员期间,为节省工作时间,尽快为客户成功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植物检疫许可证》,先后多次到本区港湾路的照相馆,利用电脑扫描技术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顺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植物检验检疫处业务专用章(2)》等7个国家机关、部门的公章,后在其协助客户完成的40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初审考核报告表》及8份《广东局进口粮食检疫初审联系单》上伪造上述检验检疫局或检验检疫处的初审意见,并加盖其通过扫描方式取得的印章,从而持上述伪造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初审考核报告表》、《广东局进口粮食检疫初审联系单》成功申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植物检疫许可证》48个。
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有自首情节,特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辩称:被告人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有自首情节,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担任广州惠尔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尔通公司)农产品事业部外勤业务员,负责为该公司客户办理粮食、玉米酒糟粕等物品进境许可证前置审批服务。
被告人周某在上述期间内,多次到广州市黄埔区港湾路快美照相馆,利用以前业务活动中留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顺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国家机关文书样本,将通过电脑扫描技术截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顺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植物检验检疫处业务专用章(2)》等7个国家机关及其内置部门的公章电子图案套印在其事先伪造的40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初审考核报告表》和8份《广东局进口粮食检疫初审联系单》上。
被告人周某再持前述材料向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省检疫局)骗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植物检疫许可证》46份,并据此协助多位客户完成玉米酒糟粕等进口业务。
省检疫局发现被骗即于同年6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报警。
同月18日,被告人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安机关于同年7月28日将被告人周某刑事拘留。
案发后,惠尔通公司接受了省检疫局的行政处罚并交纳罚款五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伪造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初审考核报告表》和《广东局进口粮食检疫初审联系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植物检疫许可证》、文件检验报告、归案经过、扣押物品和文件清单、被害单位代表邹建国陈述,证人黄某、陈某、刘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省检疫局行政处罚决定和罚款缴交证明,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
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所在公司已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虽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但因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涉及的部门及公文数量较多,且涉及食品管理,故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低,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的表现等情况,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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