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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赵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赵某,男,生于1970年8月26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盐亭县人。
 
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盐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竟东,系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男,生于1971年7月27日,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盐亭县人。
 
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盐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字(2014)第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何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何竟东、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为承建盐亭县茶亭乡天池村村道项目,于2014年3月13日持自己所写手稿到盐亭县云溪镇云溪街91号“华微科技”打字复印店,要求被告人何某某帮其制作盐亭县交通运输局批示文件。
 
何某某用其存于电脑主机硬盘里的县交通运输局的电子印章,为赵某伪造了《盐亭县交通局关于茶亭乡天池村村道硬化工程项目报告的批示》(盐交函(2014)12号)文件一份,赵某当场给何某某支付了50元人民币。
 
获得该伪造文件后,赵某将此伪造文件复印件一份交于天池村村支书梁某某用于向盐亭县茶亭乡天池村村民集资。
 
梁某某依照此伪造文件内容向天池村村民集资共计15万元,并于4月9日与茶亭乡人民政府副乡长刘某某一起到县交通运输局落实该项目及其补助资金事宜,方知该文件系伪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何某某的行为应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鉴于其能坦白认罪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两种辩护意见一是认为被告人赵某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理由如下: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何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证据不确实充分,公诉人当庭只提供一份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按照证据的三性,该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公诉人提供的所谓伪造的文件,其印章确系交通运输局的真实印章,何谓伪造,如果说本案当事人构成犯罪,那么作为印章的保管、使用人盐亭县交通运输局有不可推卸的监管之责。
 
二是如果被告人赵某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其有如下从轻减轻理由:一、赵某系初犯、偶犯。
 
二、当庭认罪、悔罪。
 
三、赵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鉴于其能坦白认罪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初,盐亭县天池村村支书梁某某准备通过村民集资加政府补贴的方式在本村修一条村道路,在通过本村村民周某某认识了从事乡村道路修建的被告人赵某后,按照赵某的授意,梁某某将修路的事情报告给了茶亭乡人民政府,并以茶亭乡人民政府名义向盐亭县交通运输局提出了书面申请,该材料由周某某转交被告人赵某,因赵某了解到2014年交通局的农村道路修建指标已用完,便于2014年3月13日自拟了一份内容为“盐亭县交通运输局文件,盐交函(2014)12号,盐亭县交通运输局关于茶亭乡天池村村道硬化工程项目报告的批示,茶亭乡天池村村民委员会,关于该村2014年2月18日送达交通运输局的村道硬化工程项目报告,经交通运输局工程股送达省交通运输厅批复回函后,县交通运输局作出以下批示:1、村道硬化工程于2013年11月份已全面结束封档。
 
2、将天池村村道建设纳入四川农村村道硬化工程亚行贷款项目。
 
3、天池村村道硬化工程报告约14公里减批为4公里。
 
4、天池村村道硬化工程亚行贷款项目每公里补贴17.5万元。
 
5、将天池村村道硬化工程规定为4000米X宽3.0米X高0.18米。
 
6、该工程预算36万元/公里,村民集资18万元/公里至20万元/公里之间。
 
7、于2014年5-6月完成验收。
 
特批示,落款为盐亭县交通运输局,时间2014年3月13日”,到盐亭县云溪镇云溪街91号“华微科技”打字复印店,要求被告人何某某帮其打印,被告人何某某打印后将其存于电脑主机硬盘内的县交通运输局电子印章加盖到了该材料上,即形成了《盐亭县交通局关于茶亭乡天池村村道项目硬化工程项目报告的批示》(盐交函(2014)12号)文件一份,赵某支付何某某现金50元。
 
获得该伪造文件后,赵某不仅出示给梁某某,而且还将并当场复印一份交予梁某某用于向盐亭县茶亭乡天池村村民集资。
 
事后被告人赵某将该伪造文件原件烧毁。
 
梁某某依照此伪造文件内容向天池村村民集资共计15万元存于村账户,并于4月9日与茶亭乡人民政府副乡长刘某某一起到县交通运输局落实该项目及其补助资金事宜,方知该文件系伪造,遂案发。
 
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赵某到盐亭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报案登记、伪造的盐亭县交通运输局文件复印件、交通局印章扫描件、发文登记表、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知情人证言等证据在券佐证,被告人赵某、何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被告人赵某为承建乡村道路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被告人何某某帮助赵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的犯罪行为,属自首。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赵某不够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被告人赵某、何某某系初犯、且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认为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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