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舒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2日,四川省某县人,初中文化,某县林业局聘用森林管护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某县,现住四川省某县。
2018年11月21日因涉嫌玩忽职守被某县人民检察院
取保候审。
本院受案后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四川省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
玩忽职守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8日、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四川省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兴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某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月至12月,被告人舒某某被某县林业局聘用为某县某镇安坪村一组至九组森林管护员。
2014年4月至10月,苟某勋先后与林权位于某县某镇安坪村八组“大旋头”(小地名)的8户农户签订《林地租赁经营合同》,并于同年在未经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将其租赁林地内天然林砍伐600余立方米。
2017年4月20日,苟某勋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两万元。
被告人舒某某作为某县林业局聘用的森林管护员,其在发现苟某勋滥伐林木行为后,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也未向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报告,致使该区域天然林被滥伐蓄积达600余立方米。
被告人舒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2014年某镇“4.20”地震灾后重建任务繁重,自己作为安坪村村长事务繁多,没有更多精力投入到森林管护工作上;2、苟某勋滥伐林木案中,2013年至2014年期间在安坪村滥伐林木的量总计为680余立方米,自己是2014年1月才作为某镇安坪村的护林员,不应对苟某勋滥伐的该680余立方米林木全部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森林管护员聘用合同、某县林业局人员编制相关规定、苟某勋滥伐林木案卷宗材料、刑事判决书、林地租赁合同及公证书、巡山工作日志及相关产业材料、证人杨某1、舒某1、杨某2、舒某2、舒某3、罗某、陈某等人的证言、鉴定及补充鉴定意见,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被告人舒某某受国家行政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政机关行使林业行政监管职责,属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舒某某在聘用为某县林业局森林管护员期间,负责所辖范围内的森林监督巡查工作,由于其未认真、全面履行管护人员职责,致使管护范围内的林木被滥伐,造成国家森林资源重大损失,其行为确已构成
玩忽职守罪。
四川省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舒某某犯
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舒某某所提“灾后重建期间事务繁多,没有更多精力投入到森林管护工作上,不应对苟某勋滥伐的全部林木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苟某勋滥伐林木一案中,鉴定意见确定的苟某勋滥伐的林木蓄积均系苟某勋于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在某镇安坪村所砍伐,舒某某在案发时灾后重建事务繁多,并不能成为其怠于履行森林管护职责的免责事由。
故舒某某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舒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有一定的认罪、悔罪态度,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发生的具体情况以及舒某某的过失程度,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刑罚对所居住的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某犯
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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