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1972年10月3日,汉族,本科文化,原太康县公安局毛庄派出所指导员,住太康县公安局家属院。
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
取保候审。
现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
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8月1日向我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太康县公安局毛庄派出所值班时,接到报案称:有人在太康县王隆集收费站附近拦收割机时将收割机玻璃砸烂。
接报案后,张某某和本所民警马琪驱车赶到案发现场。
二人简单询问后,遂将违法行为人于某和当事人李某等人带到派出所。
但在派出所处理此事期间,由于张某某工作疏忽大意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于某在派出所内逃跑,李某在追赶途中溺水死亡。
案发后,经多方协商,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另有证人郝献良、李加强、王成运、李胜海、吕经花、代玉霞证言,书证:太康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和主体证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违法行为人于某在派出所内逃跑,李某在追赶途中溺水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及其家人已得到适当的补偿,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予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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