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某,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现任宁陵县程楼乡政府副乡长,住宁陵县阳驿乡潘集村。
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11年1月21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取保候审。
2011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
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身为乡安全生产的主要领导,负责对县、乡安排的入村逐户排查,打击和查处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窝点的工作,不安排布置排查任务,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王店村村民刘自真及其家人在家中继续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并于2010年12月28日搬迁到本乡王兆止村王志良家非法生产烟花爆竹,造成2010年12月31日下午刘自真在非法生产时发生爆炸,造成刘自真当场死亡,赵传彬、王清丽、赵尚友重伤和数家村民房屋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一人死亡三人重伤和数家村民房屋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于某某供述笔录1份;证人张某等人证言笔录各1份;程楼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宁陵县人民政府(2010)66号文件、宁陵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文件各1份;宁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结论3份;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1份;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使他人在非法生产烟花爆竹时发生爆炸,造成一人死亡三人重伤和数家村民房屋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真切,可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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