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中共党员,研究生学历,原吉林省**投资有限公司**。因涉嫌
受贿罪,经江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6月2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受贿罪、
贪污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2月23日被江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甲在担任中央储备粮**直属库主任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另案处理)的经营行为提供帮助,在2011年10月其女儿赵某乙结婚期间,犯罪嫌疑人赵某甲通过赵某乙收受李某某建行卡一张,卡内存有人民币50万元。2013年李某某女儿结婚期间,赵某甲购买价值153,799.00元的劳力士手表一对,返还给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农安县**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明细账、记账凭证、购销合同、中央储备粮农安直属库明细账、银行业务凭证、任职文件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赵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担任中央储备粮农安直属库主任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李某某的经营行为提供帮助,收受李某某贿赂346,201.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锐
2017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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