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研究生学历,中共党员,吉林省**县人,捕前住吉林市昌邑区**名苑**栋**单元**室,案发前系吉林**学院**(正厅长级),吉林省十二届人大代表、吉林市十五届人大代表。因涉嫌犯
滥用职权罪、
贪污罪,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9月5日由吉林省公安厅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9月17日由吉林省公安厅执行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于2000年末,时任吉林**学院***兼吉林**院**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法人代表期间,安排**中心**将**中心应收帐目450,000.00元人民币,以高某某借入和退还周转金的名义入帐,并汇入与**中心无任何业务往来的吉林**分厂账户。后通过吉林**分厂将该450,000.00元人民币提现,其中的201,000.00元人民币由高某某占为己有,用于个人购车及消费使用,后将该车抵顶个人欠款。
被告人高某某于2009年-2013年,时任吉林**学院**(兼任**中心法人代表)期间,安排财务人员及办事人员,以虚列临时工工资名单的方式,从**中心承揽的“长山项目”和“中化平原项目”工程收入中多次套取人民币计1,507,776.00元,用于其个人赌博消费。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李某某、朱某某、潘某某、吴某某、刘某某、柳某某、徐某某、郝某某、杜某某、孙某某、郭某某、杨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吉林**学院副**、**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安排财务人员和办事人员以周转金入帐和虚列临时工工资名单的方式套取人民币1,708,776.00元,占为已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茜
2014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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