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仲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沈阳铁路局**段**车间代理副主任。因涉嫌
受贿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沈阳铁路运输分院批准逮捕,由沈阳铁路公安局通辽公安处执行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受贿罪
2013年7月至案发,被告人仲某某在担任沈阳铁路局**段**车间代理副主任期间,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在物资采购计划提报、采购物品验收及质量反馈、人员调动过程中,向有关人员索取贿赂12次,总计人民币220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仲某某以帮助大连**有限公司将铝热焊剂销售到**段为由,向该公司经理刘某甲索贿人民币50000元。
(2)2013年10月11日、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仲某某以更换铝热焊剂品牌后需要到沈阳铁路局做落锤静弯实验鉴定为由,向大连**有限公司经理刘某甲分别索贿人民币20000元和30000元。
(3)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1月13日间,被告人仲某某假借各种理由,向大连**有限公司经理刘某甲索贿人民币共计25800元。
(4)2015年2月14日、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仲某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沈阳**有限公司(原沈阳**厂)销售主管丁某某分别索贿人民币13000元和20000元。
(5)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仲某某以帮助**段职工杨某甲调转工作为由,向杨某甲索贿人民币10000元。
(6)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仲某某以帮助**段职工申某某调转工作为由,向申某某索贿人民币10000元。
(7)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仲某某以帮助**段职工程某某调转工作为由,向程某某索贿人民币15000元。
(8)2016年3月6日、2016年8月13日,被告人仲某某以帮助**段职工李某某调转工作为由,向李某某分别索贿人民币15000元和2000元。
(9)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仲某某以帮助**技术(武汉)有限公司将焊轨机具销售到**段为由,向该公司销售经理丰某某索贿人民币10000元。
2.
贪污罪
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1月3日间,被告人仲某某利用其担任沈阳铁路局**段**车间代理副主任,并主管**段焊轨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指派**段焊轨队钢轨焊接工任某某、胡某某、申某某三人携带属于**段所有的焊轨机具,到吉林省白城市葛根庙车站站内及区间进行焊轨作业,此系被告人仲某某从大连**有限公司经理刘某甲处承揽的焊轨工程。焊轨作业结束后,被告人仲某某未将焊轨所得的收入121200元正常上交给**段,而是全部被其个人非法占有。
案发后,被告人仲某某于2016年9月13日经本院依法通知归案后,一直拒不供认所涉犯罪事实,拒不说明贪污、受贿所得的赃款人民币342000元的去向,拒不退缴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党政联席会议记录、仲某某个人工作简历、仲某某个人情况说明、焊轨队长岗位职责、银行客户交易记录、存款及汇款凭条、收款及付款回单、招标记录、增值税发票、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段2013年党风廉政建设着力抓好实事及实施方案、人员申请报告、关于补充焊轨队人员的报告、任免通知、证明材料、考勤记录、工资支付表、焊轨计划表、焊轨设备明细表、落锤静弯实验报告单、出车记录、欠条、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刘某甲、马某某、丰某某、丁某某、张某某、杨某甲、申某某、程某某、李某某、陈某甲、杨某乙、郭某某、崔某甲、王某甲、刘某乙、王某乙、崔某乙、杜某某、朱某某、陈某乙、董某某、任某某、胡某某、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
5.电子数据:仲某某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仲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仲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仲某某向他人索贿,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仲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王虹玮
2017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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