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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贪污罪被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大学文化,2009年8月任滨州市**技术人员管理处科员;2011年1月至案发任滨州市**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其中曾于2009年10月至2011年11月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宅小区基建办工作。因涉嫌挪用公款罪,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决定对其立案侦查,同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滨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挪用公款罪
2009年1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宅小区基建办工作期间,利用管理基建办公款的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六次挪用公款人民币1071.2万元供本人或他人使用。具体犯罪事实表述如下:
1.2009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伙同滨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冯某东(另案处理)擅自挪用公款11万元用于其本人购房使用,2010年5月19日归还该款。
2.2011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李某亮(另案处理)擅自挪用公款30万元给张某乙个人使用,同年8月25日归还该款。
3.2011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李某亮擅自挪用公款15万元给高某某个人使用,2012年2月16日归还该款。
4.2011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挪用公款1000万元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2012年1月10日赎回理财产品并归还该款,个人获利5726.02元。
5.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挪用公款5万元给刘某杰进行营利活动,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后归还该款。
6.2016年1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挪用公款10.2万元归还个人银行贷款。同年4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之妻张林林归还该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交易明细、审计报告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李某亮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贪污罪
1.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小区基建办财务过程中,采取重复记账的手段,侵吞公款4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2.2014年底,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小区基建办财务过程中,采取收入不记账的手段,侵吞公款130万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为掩饰犯罪所得,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将130万元现金交给**小区建设承包商江苏省**集团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经理徐某,并指使徐某将收到现金时间列为“2012年9月26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交易明细、审计报告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户籍证明、主体身份证明等书证;2.破案经过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供本人或他人使用,情节严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13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有数罪,所犯部分挪用公款罪系共同犯罪,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安学   
2016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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