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甲.
本案由分宜县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以下简称被告人)涉嫌
受贿罪、
贪污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06月至2013年07月期间,被告人利用其先后担任**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他人或单独收受他人所送现金合计人民币18.2万元。此外,被告人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侵吞**公款公物折合人民币共计9494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受贿犯罪事实:
1、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将**的防盗窗、防盗门等多项工程交给严某某、李某甲承接,并在工程款结算方面给予其关照,多次收受严某某、李某甲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3.4万元。其中:
(1)2010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甲和严某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2)2011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三节,被告人在自家楼下及办公室收受严某某所送现金共计0.9万元(其中:2011年春节为0.5万元,2011年端午节为0.2万元,2011年中秋节为0.2万元)。
(3)2012年08月,严某某以祝贺被告人儿子升学为名,送给被告人人民币0.2万元。
(4)2011年07至08月,被告人位于分宜****小区的新房装修时,严某某为被告人支付0.3万元装修款。
2、被告人将***初一年级的桶装水供应业务由李某乙(分宜县***的厂长)承接,李某乙为表示感谢并得到业务上的继续关照,于2010年11月的一天,在被告人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
3、在易某某、张某某承包***食堂期间,被告人多次帮忙协调解决食堂经营过程中出现问题和矛盾,并且争取降低了食堂承包的费用。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多次收受易某某、张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3.6 万元。其中:
(1)2011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及2012年春节、端午节,被告人分别在其车上收受张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万元。
(2)2011年至2012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以及2013年端午节,被告人分别在其车上收受易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6万元。
(3)2012年0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在为其儿子举办的升学宴上,收受易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4、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人将该校建设监理业务由分宜县****有限公司承接,并在结算工程款方面给予该监理公司关照,郭某某(**公司总经理)分两次送给被告人现金共计人民币0.7万元。其中:
(1)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在其办公室收受郭某某所送现金0.5万元。
(2)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在其办公室收受郭某某所送现金0.2万元。
5、分宜县****在**开设“校园书店”过程中,被告人给予该书店工作上的支持等方面的关照,分两次收受分宜县****原经理陈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万元。其中:
(1)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某所送现金1万元。
(2)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在陈某某的办公室收受现金1万元。
6、*******校服业务由********有限公司承接,被告人在校服定制、采购等方面给予该公司关照,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销售经理胡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7、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系*******建设总投资商,在县**程建设过程中,被告人在施工建设及工程款结算方面给予该公司关照,多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张某甲、项目负责人张某乙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1万元。其中:
(1)2009年中秋节和2010年春节,被告人分别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甲送现金共计人民币0.4万元。
(2)2010年端午节、中秋节以及2011年春节,被告人分别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乙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0.3万元。
(3)2010年被告人父母亲相继去世,张某丙在其老家分宜县***送给被告人现金共计人民币0.4万元。
8、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将****的宣传横幅等广告业务由分宜****公司承接,并在业务款支付方面给予该公司关照,2012年0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老板傅某某所送人民币0.3万元。
9、被告人在****购买“***”酒类业务中给予该商行关照,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商行老板吴某乙所送人民币0.1万元。
10、2011年至2012年,在被告人的关照下,初三年级组向经销商购买考试资料并发放给初三学生,经销商将资料费的20%回扣给该年级组。2011年0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在其办公室收受初三年级主任钟某某所送人民币0.2万元。2012年0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在其办公室收受初三年级主任李某某所送人民币0.2万元。
11、2011年09月份左右,被告人将*******直饮水系统工程由*******有限公司承接。2012年春节及2013年春节,该公司销售经理杨某甲委托杨某乙在被告人办公室送给其现金共计人民币0.2万元。
12、被告人将*******初三年级的桶装水业务由分宜县*********厂承接,2010年09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在其办公室收受该水厂股东袁某甲所送人民币0.1万元。
13、2010年09月左右,被告人将*******防盗窗、拉闸门业务由袁某乙承接,并在业务款结算方面给予其关照,2011年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在其车上收受袁某乙所送人民币0.5万元。
14、被告人将*******篮球场改造工程由江西**********有限公司承接,2012年09月、12月份的一天,该公司张某丙分两次送给被告人购物卡0.2万元以及人民币0.2万元。
15、2012年江西*******8学院陈某乙等职工在*******招生,被告人在招生工作中给予关照,2012年0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乙所送人民币0.4万元。
16、在*******筹建过程中,分宜****有限公司参与自来水投资建设。被告人伙同李某丙利用职务便利,为该公司争取到38万元政府补贴。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伙同李某丙共同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温某某所送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与李某丙各分得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人口信息、职务任免材料及归案情况说明、承包合同、银行明细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郭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贪污犯罪事实
1、2011年06月,被告人认为*******的租车费用太高,希望直接由****购买一辆车作为公车使用,但是****没有公车指标,为此被告人和梁某某、易某某共同商量由易某某先垫钱购买一辆车,该车登记在易某某的名下,之后学校再把购车款还给易某某。后易某某在宜春购买北京现代领翔牌汽车一辆,共花费购车款18万元。之后被告人安排梁某某伪造租车合同、虚开招待费发票,将18万元购车款从学校财务账上报出并归还给易某某。自2011年06月开始,该车一直作为****的公车使用,但是被告人对学校其他领导、老师均隐瞒了该车的实际权属,对外宣称该车为****租用易某某的车。2013年07月被告人得知自己即将调离****,于是被告人到新余市***变更了该车车牌号为赣KV****,意图继续隐瞒该车系****所有权的事实。*******校长邓某某上任后,被告人未将该车权属告知,也未将该车归还学校,而是将该车据为己有作为私车使用。截至案发,被告人都未将汽车归还给****。经分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3年07月时该车价值为77088元。
2、2013年06月初,被告人吴某甲得知自己将调离******,于是其从“****”虚开了17860元发票并交给该校办公室主任彭某某从财务上套取公款17860元予以非法侵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现代领翔小汽车一辆;
2.人口信息、职务任免材料、发票等书证;
3.证人易某某、梁某某、张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2015年08月15日,被告人主动到分宜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办案点配合调查。“两规”期间,被告人如实交待了自己的违纪违法问题并上缴赃款220000元;09月01日,县纪委将被告人吴某甲案件线索及材料移送本院,09月09日本院反贪局干警从县纪委办案点将被告人吴某甲带至本院接受讯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校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8200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构成受贿罪;另外,被告人吴某甲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吞、占有*******的公款、公物,折合人民币共计94948元,其行为亦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构成贪污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甲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贪污第一笔事实)、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分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四安
2015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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