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住沈丘县。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沈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男,住沈丘县。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沈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男,住沈丘县。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沈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赵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在负责大邢庄乡东赵楼行政村申报国家种粮补贴过程中,伙同被告人赵某甲、赵某预谋后以其各自家属的名义虚报种粮面积26亩,自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赵某非法套取占有国家种粮补贴资金8641.88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赵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请求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沈丘县大邢庄乡东赵楼行政村支书期间,利用协助大邢庄乡人民政府申报国家种粮补贴工作的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赵某甲、赵某预谋后以其各自家属的名义虚报26亩种粮面积。
自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赵某共骗取国家种粮补贴款8641.88元,三人占为己有。
其中赵某某个人占有2991.42元,赵某甲个人占有2991.42元,赵某个人占有2659.04元。
案发后,三被告人将所占有的公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0年8月份,我和村主任赵某甲、村会计赵某共同虚报了26亩的土地复耕,骗取了国家种粮补贴资金。
当时我听说有土地复耕的政策,可以申请粮食补贴,我咨询后就和赵某甲、赵某共同商量,趁此机会也申报些地亩弄点粮食补贴款,他们两个也都表示同意。
为了避免影响,我们商量以我们三人家属的名义上报了26亩的地亩数,后来我们按程序进行申报,2010年初财政所把粮补折子发给了我们。
从2010年起我们三人得到这26亩地的粮食补贴款,到2013年我以我家属杨玉梅的名义领取补贴款是2991.42元,用于日常开支了”;
2、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2010年下半年,赵某某得到土地复耕可以申报种粮补贴的消息后就告诉了我和赵某,还说这事由行政村负责申报,只要行政村和土管所盖章,就可以到财政所申报,他说咱们报个试试,我们都同意了。
后来我们商量以我们家属的名义进行申报26亩地亩数,手续办好后到2011年我们得到了种粮补贴折子。
到2013年我以妻子谢某的名义领取种粮补贴款2991.42元,用于家庭日常开支了”;
3、被告人赵某的供述:“2010年8月份,我和赵某某、赵某甲商量虚报地亩进行申报种粮补贴款,一共报了26亩,以赵某某妻子杨玉梅的名义报9亩,以赵某甲妻子谢某的名义报9亩,以我妻子李侠的名义报8亩。
2011年的时候粮补折子发给了我们,我到2013年共领取补贴款2659.04元”;
4、证人高某某(沈丘县大邢庄乡土管所所长)的证言,证实土地复耕可以申请增加种粮面积享受种粮补贴,具体申报工作由行政村负责,并由行政村出具申请加盖行政村公章,土管所核实后加盖土管所公章,交乡财政所上报审批。
其曾在东赵楼行政村支书赵某某提交的一份享受粮食直补的申请上进行签字盖章,该份申请显示的复耕面积为26亩,其中杨玉梅9亩,谢某9亩,李侠8亩;
5、证人杨某甲(沈丘县大邢庄乡财税所所长)的证言,证实在2010年,东赵楼行政村申请增加复耕地亩26亩,其按照申请进行上报,2011年上级批复了这26亩的补贴款,粮食补贴折子是支书赵某某从所里拿走的。
当时财税所没有对这26亩新增地亩进行核实,只是要求行政村如实申报并进行核实;
6、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家4亩多地的粮食直补折子户名是其丈夫赵某某的,其不知道以其本人的名义办理的还有9亩土地复耕,并享受种粮补贴的事;
7、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除领取自家的4亩多地的粮食补贴款以外,没有听说过以其名义上报的还有9亩土地享受种粮补贴一事;
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除领取自家的4亩多地的粮食补贴款以外,没有听说过以其名义上报的还有8亩土地享受种粮补贴一事;
9、书证:
(1)、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赵某的身份证明和任职证明;
(2)、户名为杨某丁、谢某、李某丁的种粮直补存款折、交易清单及取款凭条;
(3)、关于26亩复耕土地享受粮食直补的申请书一份;
(4)、东赵楼行政村粮食直补面积登记明细表;
(5)、沈丘县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证实沈丘县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的实施方案;
(6)、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三份,证实本案的退赃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赵某身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从事申报种粮补贴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报种粮补贴面积的手段,骗取国家补贴款8641.88元归个人使用,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赵某在犯罪以后确有悔改表现并积极退赃,依法可以对三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赵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赵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韩冲
审判员崔岩
审判员张灵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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