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62岁。
辩护人徐淑梅,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男,60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贪污罪、非法持有弹药罪、被告人李XX犯贪污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建捷、熊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辩护人徐淑梅、被告人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王X在担任社旗县李店镇半坡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期间,利用协助社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建设人畜饮水项目工程的职务便利,伙同该村会计被告人李XX、社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局长常金波(另案处理),制作虚假申报资料,虚报人畜饮水项目工程,骗取国家财政扶贫资金82760元,其中23980元用于村里各项支出,58780元予以贪污,三人分赃。被告人王X分得38780元,被告人李XX分得5000元,常金波分得15000元。
(二)非法持有弹药罪:1969年11月至1976年3月,被告人王X在部队服役期间,擅自带回20发子弹存放于家中;2011年2月,被告人王X将在其哥家发现的子弹103发带回自己家中存放。2011年4月25日,在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被告人王X的住所实施搜查时,被发现后依法予以扣押。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123发枪弹中,98发枪弹系“五六”式步枪弹,12发枪弹系“五三”式步枪弹,13发枪弹为何种枪支制式弹暂无法认定。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王X、李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常金波等人的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X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和非法持有弹药罪、被告人李XX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X在所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中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XX在所犯贪污罪中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辩称:1、贪污罪中,除起诉书上所说23980元用于村里各项支出,我为跑这个项目还花有1万多元也应予减去;2、剩余的2万多元在我家放着,我没花,是准备为村里支出的,并不是我想贪污的。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同意被告人王X的辩解意见;2、被告人王X不构成贪污罪,因为涉案的82760元是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不是扶贫资金,且王X不是协助民族宗教事务局建设工程、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3、被告人王X在非法持有弹药罪中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罪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王X在担任社旗县李店镇半坡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期间,利用协助社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建设人畜饮水项目工程的职务便利,伙同该村会计被告人李XX、社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局长常金波(另案处理),制作虚假申报资料,虚报人畜饮水项目工程,骗取国家财政扶贫资金82760元,其中为申报该项目送给常金波3000元、送给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有关领导4000元、用于村里各项支出23980元,下余51780元予以贪污,其中王X分得30780元,李XX分得5000元,常金波分得15000元。给冒用机井的管理人李××1000元。
另查,被告人李XX主动到社旗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王X、李XX均已全部退出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X的供述与辩解在2007年3月份,我和我兄弟王清合、李XX等人在李店街任××饭店请常金波吃饭,在吃饭过程中我对常金波说,我想让他帮我跑跑半坡村的人畜共饮工程项目,常金波说,只要你们想整,我一定给你们跑成,不打井也可以,到时找个井验收一下,把手续完善完善,就能把钱套出来。我借我兄弟王清合3000元,送给了常金波。
2010年上半年,常金波给我说南阳市民族宗教事务局那边也要打点,所以我拿着我自己的5000元,和常金波及其爱人郭××、司机张×一起去南阳,快到南阳时,我把4000元钱分装在两个信封里,每个信封装2000元,并把这两个信封交给常金波。到南阳市民族宗教事务局门口时,常金波一个人进院,我和其他人在门口等候。常金波出来说:领导已经把钱收了,这就有希望了。随后我和张×、常金波和郭××到社旗吃饭花300多元,给张震车费200元,又给常金波送礼400多元,下余1000元就算花完了。
2010年12月份,李店镇半坡村委报的人畜共饮工程项目批下来后,常金波提议说不打井也行,先找一个有资质的井队,通过有资质的打井队把票圆出来,再找一个新打的井就能应付检查验收,就可以把钱弄回来,我想这样也行,不打井我也能落点钱,所以我和常金波、李XX商量怎么能把打井用的钱套出来。我们三人在饭店、常金波办公室多次商量如何把钱套出来。后我通过郭金林介绍找到南阳泉润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韩××,韩××同意并在我们带去的工程合同书、预算表等有关材料上盖他公司的公章,回来后常金波也把上述有关材料上盖了民宗局的公章,其实常也知道我们并没有打井。2010年年底在常局办公室,常局对我和李XX说打井款回来了,只要你们能找一个井验收上就可以了。我和李XX就拉住常局到邢冲,看了看李××的井,常局一看说这个井可以,随后我们按常局要求把大门油漆了一遍,随后再也没有去验收了。后我通过圆票方式套取国家财政资金90000元,交税4240元,韩××扣3000元,我给常金波15000元、李XX5000元、李××1000元,,下余61760元,其中40000元存入邮政储蓄我个人存折上,下余21760元现金在我家时放着,我自己贪污了。后我用40000元中的一部分用于村里应付餐费等各项支出共计23980元。另外我为跑这个项目请客、送礼、租车等零星支出有5000多元。2、被告人李XX的供述其所供述的伙同王X制作虚假申报资料,虚报人畜饮水项目工程、骗取国家财政扶贫资金、王X给他分5000元的事实与被告人王X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常金波的证言其所证实的伙同王X骗取国家财政扶贫资金、王X事先给他送3000元、事后又给他15000元的事实同被告人王X供述基本一致。
4、证人韩××的证言证实:他任经理的南阳泉润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根据王X等人的要求在王X所带的工程预算表、工程建设合同书等相关材料上盖上该公司的公章,打井款汇到该公司帐户上后,该公司收取管理费3000元,下余8.7万元王X取走。该公司没有给王X等人打过井。
5、证人李××的证言证实王X等人用我的机井房应付上级部门检查,2010年年底,李XX给我1000元,说是王X让给的,我就接住了。
6、证人李××、赵×、常××、李××等人的证言证实王X、李XX如何申报人畜饮水项目、资金是否拨付、如何使用,镇包村干部、村干部均不知情。
7、证人任××、法××、李××、翟××等多人的证言证实他们分别收到王X给付的半坡村应付餐费、油料款、治安费、合作医疗钱等共计23980元,与起诉书指控王X为村里支出数额一致。
8、南阳市财政局、南阳市民族宗教局宛财农(2010)258号文件、社旗县2010年度财政扶贫资金报帐提款申请单、社旗县2010年度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竣工工程验收表、预付资金申批表、工程决算表、工程管护责任书、工程移交表,证实半坡村人畜饮水项目是依据宛财农(2010)258号文件批准的财政扶贫项目,该资金应系财政扶贫资金。
9、工程建设合同书,证实半坡村人畜饮水项目工程发包方是社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承包方是南阳市泉润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交款收据、拨款通知、付款收据,证实该工程资金交款、付款方均是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10、社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证明、李店镇半坡村委证明、证实王X、李XX系协助县民族宗教局做好半坡村人畜饮水项目申报、检查、验收、工程款办理等工作。
11、社旗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李XX有自首情节。
12、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收款收据三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X、李XX均已全部退赃。13、收条、欠条等书证,证实任××、李永远等人收到王X付款的情况(二)非法持有弹药罪1969年11月至1976年3月,被告人王X在部队服役期间,擅自带回20发子弹存放于家中;2011年2月,被告人王X将在其哥家发现的子弹103发带回自己家中存放。2011年4月25日,社旗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办理王X贪污一案时,为调取证据,王X配合该局工作人员到其家中,王X将存放于箱子中的涉案款及子弹全部同时取出,办案人员即对子弹依法予以扣押。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123发枪弹中,98发枪弹系“五六”式步枪弹,12发枪弹系“五三”式步枪弹,13发枪弹为何种枪支制式弹暂无法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建玲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移交案件函、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书、县检察院反贪局证明等证据在卷。
另有王X人口信息、王X户口本,证实被告人王X生于1949年8月4日。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李XX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采用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被告人王X又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军用子弹123发,情节严重,被告人王X的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和非法持有弹药罪,被告人李XX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为申报人畜饮水项目所花费的7000元有证据证实,应从骗取的资金总额中扣除,不视为贪污,其他没有证据证实的支出不予扣除;王X关于他没有想贪污的辩解意见与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王X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本案所涉项目是财政扶贫项目、所涉资金为财政扶资金,项目发包方、工程资金收款、付款方均为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因此可以认定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为项目的申报、建设主体,王X等人是协助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王X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主体,应构成贪污罪,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X在非法持有弹药罪中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X在协助反贪局办理贪污案调取证据时,主动将非法持有的子弹交出,应属于自首,对此公诉机关也予以认可,这一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依法可对王X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X在所犯贪污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且有自首情节,依法亦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李XX已退出全部赃款,均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XX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X从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二、被告人李XX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康运生
审判员吕应伟
审判员樊斌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闫宗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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