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1971年9月29日生,汉族,山东省阳谷县人,中共党员,大专文化,2006年6月至2009年12月系贵州松河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副经理、经理。
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辩护人钟远人,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钟远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均提出被告人田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其辩护人还提出田某犯罪数额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田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07年的一天,被告人田某利用担任贵州松河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副经理的职务便利,在该公司财务部办公室收受贵州格林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某人民币2000元,涉案款项已退交盘县人民检察院。
2、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田某利用担任贵州松河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松河乡鸿发酒店收受贵州格林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某人民币5000元,涉案款项已退交盘县人民检察院。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因犯受贿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盘县人民法院以(2013)黔盘刑初字第72号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田某以自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为由,上诉至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12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六中刑三终字第40号判决书作出改判,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田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庄某某、张某的证言,工程合同付款单,营业执照,任职文件,劳动合同书,设备采购合同书,工作职责,情况说明,退赃收据,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在担任贵州松河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7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定性不当,因被告人田某担任贵州松河煤业公司经理系公司经理机构作出的决定,不是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研究决定,其不应为国家工作人员,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应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
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退赃,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田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可适用缓刑的建议适当。
对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合被告人田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对被告人田某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六中刑三终字第40号判决书对被告人田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田某退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叶乙申
人民陪审员赵林慧
人民陪审员邓红
二O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施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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