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盐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案发前系盐亭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人员。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O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盐亭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计划免疫科科长期间,于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春节,在本单位采购疫苗业务过程中,收受销售人员回扣现金共计人民币31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盐亭县疾控中心计划免疫科科长期间,于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春节,在本单位采购疫苗业务过程中,分别收受四川蓉康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袁某给予的疫苗销售回扣现金人民币13000元、收受四川立生药业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杨某某给予的疫苗销售回扣现金人民币18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
被告人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经济交往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他人给付的回扣共计人民币31500元,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鉴于被告人到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认罪态较好,其犯罪情节轻微,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追缴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小林
审判员甘永洪
人民陪审员李绪松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曹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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