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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通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4月6日生,汉族,甘肃省通渭县人,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
通渭县人民法院审理通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一案,通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通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甘11刑终16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重审期间通渭县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
通渭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甘1121刑初42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通渭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负责“中-贵输气管道”项目征地补偿过程中,与大庆油田建设集团管道公司项目协调员王某商议并征得通渭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宋某某同意后,在新景乡小沟村村民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三人名下耕地上编造虚假的地上附着物,骗取征地补偿费148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中50000元给了王某,50000元据为己有,48000元在通渭县华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联想笔记本电脑6台、联想手机6部,交通渭县国土局分配给相关人员使用。
破案后追回赃款98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通渭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及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22日,通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王某某涉嫌贪污一案立案侦查,对被告人王某某以涉嫌贪污罪取保候审。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中-贵输气管道”征地时,项目协调员王某要求王某某帮忙在征地补偿费中走一下账,王某某就在农户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名下,编造了虚假地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由局长宋某某签字后,在出纳李某某处按表上的数额开取14.8万元的现金支票,从通渭县城关信用社支取现金14.8万元,当场给了王某现金10万元。
王某某根据局长宋某某的安排,将剩下的4.8万元购买了联想笔记本电脑6台、联想手机6部,由会计崔某某分给宋某某、柴某、张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及崔某某使用。
3、王某的证言证实明,2011年王某负责甘肃省通渭县境内的征地协调工作,在整个协调征地过程中花了不少钱,包括一些招待费等,王某某说要弄些钱,王某同意了。
王某某就造了登记表,王某在上面签了字,过了几天王某某给了王某5万元。
王某把拿来的5万元,给牛坡村赔水管用了七八千元,给天水殡仪馆支付了停尸费2万元左右,其余的钱花在招待费上了。
2015年5月22日,王某某给王某打电话要求王某帮忙,让王某承认拿了10万元,王某没有答应,通话中,王某进行了录音。
4、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中-贵输气管道”工程施工时征用过王某某家的两块地,其中一块出租给王某某种果树和树苗,另一块出租给王奉担种麦子。
土地补偿款由王某某领取,王奉担的青苗款王某某领取后交给了王奉担,王某某的果树和树苗款的补偿情况王某某不知情。
5、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中-贵输气管道”工程施工时征用的王某某的一块地出租给王某某种苹果树,土地补偿款由王某某领取,苹果树补偿款由王某某领取。
6、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中-贵输气管道”工程征地前,王某某和王某租王某某和王某某家的地种了苹果树,征用时按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补偿,具体事宜由王某办理的。
7、王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是在“兰-郑-长输油管道”征地时结识王某某。
2011年7月,在王某某的办公室,王某某说单位上要用一些钱,让王某在一个花名册上签名,王某未看花名册上的具体内容便签字,但王某并未领取该款项。
8、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中-贵输气管道”在通渭境内铺设,王某某负责具体征地补偿工作。
王某某提出,“中-贵输气管道”的施工单位有一些不能报销的费用需用处理,看能不能从征地补偿安置费中倒些钱,以便能解决农户抢栽树苗的问题。
宋某某就让王某某看着办,王某某拿来一张土地附着物补偿表和14.8万元的票据,宋某某就在上面签了字。
过了几天,王某某对宋某某说,农户抢种树苗的款落实了,对方拿去了10万元,剩下的4.8万元王某某就买了六台联想电脑和六部联想手机。
宋某某安排崔某某给宋某某、柴某、张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和崔某某各发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部手机。
9、柴某、徐某、张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国土局向局长宋某某、书记柴某某、副局长王某某、副局长张某某、纪检组长徐某某、会计崔某某各配发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部手机。
10、崔某某的证言证明,崔某某根据局长宋某某的安排,将王某某带来的六部手机与六台笔记本电脑分别配发给给宋某某、柴某、张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崔某某。
2011年5月22日晚,王某某和刘某、崔某某在通渭县会州酒店吃饭时,王某某用刘某的电话给王某打电话,在通话中王某某跟王某说10万块钱的事,听王某某的口气,王某说自己只拿了5万元,两个人就在电话里狡辩。
崔某某就说让王某给王某某帮忙,承认拿了10万元钱,但王某真正拿了多少钱崔某某并不清楚。
11、李某的证言及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00283299复印件证明,通渭县华泰电子有限公司由李某经营,通渭县国土局的电脑耗材由该公司提供。
王某某以电脑每台4000元、手机每部3999元的价格,用现金购买了六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和六部手机。
1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22日,刘某、王某某和崔某某三人在通渭县会州酒店的三楼包厢吃饭过程中,王某某借用刘某的手机给王某打过电话,在电话交谈中两人主要谈论的是关于王某某给王某10万元的事。
13、通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金支票00375436复印件证明,2011年6月30日该联社根据通渭县国土局出具的现金支票支付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14.8万元。
14、“中-贵输气管道”工程临时用地汇总表复印件、中贵联络线工程地面清登一览表复印件、2011年“中-贵输气管道”土地补偿发放花名册复印件、土地征用补偿安置费发放花名册复印件、现金支票00375436存根复印件证实,2011年6月30日,经王某某、宋某某在中贵输气管道土地征用补偿安置费发放花名册签字,王某某向王某某、王福山、王某某名下,由王某签名发放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4.8万元。
15、甘肃省电信有限公司甘南藏族自治州分公司证明证实,2015年5月22日,刘某号码为18194101666的电话与王某号码为18605498868及18106540987通话的情况。
16、通渭县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证实,通渭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王某某58000元、宋某某8000元、柴某8000元、张某某8000元、徐某某8000元、崔某某8000元的情况。
17、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照片、光盘证实,手机号18106540987与18194101666通话录音情况。
18、中共定西市国土资源局党组文件复印件证实,王某某于2008年7月21日任通渭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2011年7月19日任通渭县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主任;2013年5月20日任通渭县国土资源局党总支书记。
19、通渭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20、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录音资料未检见剪辑修改;检材内容真实完整。
21、牛某、牛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将套取的部分资金用于补偿损坏的水管等工程上。
22、何某某证言证明,王某并未向何某某提出过套取项目资金的要求。
23、王某银行流水证实,王某在拿到王某某转交款项邻近时段的银行收支情况。
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作为通渭县国土资源局原副局长,在任职期间不正确履行职责,伙同他人通过审核虚假领取补偿花名册、虚假统计表的方式,套取国家项目资金2553330元。
(1)2011年12月20日和2012年9月25日分别在被告人宋某某(另案起诉,下同)主持下,被告人柴某(另案起诉)、王某某等班子成员开会商议,决定将王某某分管实施的“中—贵输气管线”项目土地补偿安置费953192元,制作虚假“土地补偿费发放花名册”,由被告人王某某审核,套取到帐外。
套取的项目资金除3059元用于办公外,其余全部在帐外用于单位招待、拜年、送礼等支出。
(2)2012年9月,西川物流园征地搬迁时,通渭县国土局与天耀草原公司签订虚假《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以地上附着物等名义套取补偿安置费597200元,由通渭县国土局拨付天耀草业公司,其中340632元付给天耀草业公司用于给有关单位购车的垫付款,256568元由天耀草业公司支出,该256568元立案后已追缴。
因征地补偿工作由王某某分管,套取597200元的虚假统计表由被告人王某某签名审核。
(3)2012年5月,宋某某安排制作虚假“新职校搬迁户补偿费用统计表”,采取与前述相同的手段和方式套取其他补助费(树木补偿费)520320元,拨入天耀草业公司。
虚假统计表由被告人王某某签名审核,宋某某签名并签“请核支”。
520320元补助费由天耀草业公司出纳孔德红全部提现交给崔某某(另案起诉),全部在帐外用于招待费、拜年、送礼等支出。
(4)2012年11月,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又以前述相同的手段和方式套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482618元,拨入春寅乳业公司,春寅乳业公司又将482618元全部转到国土局出纳李某某的银行卡。
按照宋某某的安排李某某将220200元转给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某某用于给单位买酒;将15万元以销售酒的利润的名义转给宋某某妹夫李代才;将11万元转到春寅乳业公司出纳梁晓红的银行账户,后宋某某指使春寅乳业公司经理杨明寰于2013年1月10日将5万元转到成都宋某某侄子宋先波的银行账户,同月13日左右在国土局宋某某的办公室交给宋某某6万元现金。
原判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明,“中-贵输气管道”项目完工后账面结余953192元。
在宋某某安排下,何家象制作虚假表册,经王某某签字审核套取补偿款953192元;在宋某某安排下,魏道明制作虚假表册,王某某签字审核,分别以补偿安置费、“新职校搬迁户补偿费”、春寅乳业拆迁补偿费的名义套取项目资金597200元、520320元、482618元。
以上共计2553330元。
2、宋某某的证言证明,在宋某某组织下,国土局班子成员以“集体会议”讨论的形式套取项目资金,王某某本人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在2015年4月,国土局以“自查自纠”的形式上交财政1573748.4元(含“中-贵输气管道”项目资金953192元,给相关单位购车款340632元)。
3、柴某的证言证明,在宋某某组织下,国土局班子成员以“集体会议”讨论的形式套取项目资金。
在2015年4月,国土局以“自查自纠”的形式上交财政1573748.4元(含“中-贵输气管道”项目资金953192元,给相关单位购车款340632元)。
4、崔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在宋某某组织下,国土局班子成员以“集体会议”讨论的形式套取项目资金,套取的项目资金分别由崔某某和李某某保管。
在2015年4月,国土局以“自查自纠”的形式上交财政1573748.4元。
(含“中-贵输气管道”项目资金953192元,给相关单位购车款340632元)
5、何某某的证言证明,在宋某某与王某某安排下,制作虚假表册,经王某某签字审核套取“中-贵输气管道”补偿款953192元。
6、汪某某的证言证明,在宋某某安排下,国土局与天耀草业签订虚假《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两次套取项目资金597200、520320元。
2015年4月份,天耀草业向国土局退还购车款340632元。
7、魏某某的证言证明,在宋某某安排下制作虚假的“新职校搬迁费用统计表”“西川西新村搬迁户春寅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补偿费”表册,经王某某签字审核后分别套取项目资金520320元、482618元。
8、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刘艳霞在魏道明提供的虚假“新职校搬迁费用统计表”、“西川物流园搬迁户补偿费用统计表”上签字。
9、马某某、孔某某的证言证明,马某某代表天耀草业与国土局签订虚假的征地补偿协议书,分两次套取项目资金597200、520320元,其中340632元用于给相关单位购买车辆。
孔德红以现金形式将520320元交付给国土局干部崔某某。
10、杨某、梁某某的证言证明,在宋某某安排下,国土局通过与春寅乳业签订虚假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套取补偿资金482618元,该费用由春寅乳业会计梁晓红转到国土局干部李某某账号。
李某某将其中的11万元又转到春寅乳业公司出纳梁晓红的银行账户,后宋某某指使春寅乳业公司经理杨明寰于2013年1月10日将5万元转到成都宋某某侄子宋先波得银行账户,同月13日左右在国土局宋某某的办公室交给宋某某6万元现金。
11、寇某某证言证明,在国土局安排下,定西恒远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日出具房屋产权人为天耀草业的虚假“房屋征收估价结果明细表”;2012年11月10日,出具虚假“通渭县平襄镇西新村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搬迁估价明细表”。
12、张某、李某、祁某、杨某的证言证明,国土局今年来滥发补助、福利的事实,检察院介入调查后,职工并未上交福利款。
13、唐某的证言证明,在宋某某安排下,唐某于2013年2月19日通过通渭农行向宋某某妹夫李某转账50000元的事实。
14、柴某关于举报情况说明证明,通渭县国土局以“自查自纠”的形式,上交上交财政1573748.4元。
(含“中-贵输气管道”项目资金953192元,给相关单位购车款340632元)
15、何某收据一张证实,何某向国土局上交14410元福利款。
16、春寅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补偿费表册、协议书及地上附着物搬迁估价明细表、记账凭证证明,在宋某某安排下,通过春寅乳业套取482618元的事实。
17、新职校搬迁户补偿费用统计表、记账凭证、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西川物流园搬迁户部分费用统计表、房屋征收估价明细表、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户明细证明,在宋某某安排下,通过天耀草业套取597200元、520320元的事实。
其中340632元付给天耀草业公司用于给相关单位购车的垫付款。
18、会议记录证实,在宋某某组织下,国土局班子成员以“集体会议”讨论的形式套取项目资金,用于给单位职工办福利、给相关单位购买车辆。
19、“兰-郑-长输油管道”土地补偿费会计凭证、“中-贵输气管道”土地补偿费会计凭证、土地补偿费发放花名册补偿费结算协议书证实,国土局套取“中-贵输气管道”项目资金953192元的事实。
20、国土局帐外资金收入、支出统计表证实,通渭县国土局存在向职工违规发放福利的事实。
21、电汇凭证证实,2015年4月8日,通渭县国土资源局分三次向通渭县财政局国库存款账户上交财政1573748.4元。
(含“中-贵输气管道”项目资金953192元,给相关单位购车款340632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用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编造虚假的地上附着物骗取征地款是由王某提出,并经局长同意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属实,符合客观事实,应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认定将骗取的48000元用于单位公务,不应计入贪污数额的意见,因被告人王某某用骗取的48000元购买笔记本电脑和手机交单位分配使用,故不能认定为被告人的贪污数额,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将骗取的148000元中的50000元给了王某,50000元据为己有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虽然王某和被告人王某某各执一词,但被告人王某某要求王某帮忙承认其拿走100000元的事实有王某某与王某电话录音及证人崔某、刘某的证言所证实,应当认定为被告人王某某贪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98000元赃款在案发后已经全部追回的,在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不正确履行职责,伙同他人通过审核虚假领取补偿花名册、虚假统计表的方式,套取国家项目资金2553330元,除3059元用于办公外,其余全部用于买酒、招待费、送礼、发福利、玩牌、职工旅游等支出,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辩解认为前两笔涉案资金是经集体决定后才签名,后面的两笔涉案资金自己并不知情,仅是签名审核,不构成犯罪。
原审法院认为在宋某某滥用职权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负责土地征收工作的副局长,在集体会议上并未提出反对意见,未尽到审核职责,在本案涉及的四起犯罪中的虚假表册上均审核、签名,造成国家财产被套取,因此该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滥用职权套取国家项目资金2553330元,除3059元用于办公外,上交财政“中-贵输气管道”项目资金953192元,给相关单位购车款340632元,该款未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应从被告人滥用职权数额中扣减;用于买酒、招待费、送礼、发福利、玩牌、职工旅游等支出的费用,属于被告人王某某滥支滥用的数额,共计造成国家项目资金损失1256447元。
其中256568元在立案后追回,该数额不在经济损失中扣减,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王某某在滥用职权中与宋某某等人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于有立功表现的情况,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存在自首情节,因自首需要同时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两个要件,王某某虽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二、追回的赃款50000元,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其将套取的14.8万元中的5万元据为己有的事实证据不足。
原判认定其贪污5万元的唯一证据是与本案有关键牵连的王某的证言及王某提供的虚假录音。
王某在这起案件中事实上是套取资金的人,不是单纯的证人,并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的证言是真实的。
关于录音,王某为了逃避刑事责任对20多分钟的通话,只剪辑了其中的2分钟,不能全面真实的反映通话的整个过程,鉴定是在复制件上进行的,没有将手机的通话过程进行恢复,以录音定案证据不足;关于滥用职权罪,原判认定的后两笔款项,都是宋某某安排他人制作的表格,其只是按程序在上面签字审核,并不知情,其没有滥支滥用过套取的钱。
后两笔款也应从其犯罪数额中扣减。
请求宣告其无罪。
经二审查明,上诉人王某某在担任通渭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期间与“中-贵输气长管道”项目协调员王某商议,经时任通渭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宋某某同意后,编造虚假的地上附着物,套取征地补偿费148000元,并将其中48000元用于购买电脑、手机交单位分配使用的事实清楚。
原判认定交给王某50000元,王某某非法占有50000元的主要证据是王某的证言及王某提供的王某某与其通话的录音及通话时在场人崔某某、刘某的证言,而王某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通话录音、崔某某和刘某的证言均不能证明王某某将其中50000元据为己有。
通话录音只是二人通话的一部分,明显缺乏完整性,无法确定通话的真实内容。
且未提取录音原始介质,侦查机关的提取说明与录音提取过程不一致。
录音鉴定过程中亦未调取原始介质,只对王某提供的录音资料进行了鉴定。
通话录音及对录音的鉴定意见均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原判认定王某某犯贪污罪事实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得出唯一性排他性的结论,未达到“确实、充分”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
根据证据裁判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王某某关于原判认定其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成立,该上诉意见应予采纳。
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宣读、出示并质证。
经审查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判认定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四起事实中,王某某均不能正确地履行职责,对补偿材料未尽到审核义务,致使大量国家项目资金被套取,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结果的发生。
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
王某某关于其对部分事实不知情,自己未滥支滥用钱,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宣告其无罪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上诉人王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刑罚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 (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通渭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1刑初42号判决第一项中对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判处部分,即:被告人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及追回赃款50000元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通渭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1刑初42号判决第一项中对王某某犯贪污罪的判处和数罪并罚判处部分,即: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三、上诉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昱东
审判员王兆
代理审判员李亮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田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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