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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64年8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内,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6)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岳琳、杨刚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于2013年期间,在长春市绿园区西部新城“收储项目”双丰(祝家)土地项目征迁工作过程中,为多获得非法的拆迁补偿款,向西部新城拆迁办工作人员孙某(另案处理)和王某(另案处理)请托,并允诺事后给予二人好处费。
在拆迁补偿款下发后,被告人王XX向孙某及王某行贿人民币四万元整,孙某和王某各实际收受人民币二万元整。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XX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1、王某2、孙某、王某证言、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王某及孙某聘用合同和身份证明、卡账户交易明细、关于长春西部新城开发区拆迁办公室职责的情况说明、工作人员职责情况、“收储项目”双丰(祝家)XZ-107-F5刘某拆迁补偿协议及相关资料、“收储项目”双丰(祝家)XZ-107-F1王某1拆迁补偿协议及相关资料、长春市人民政府拟征地通知书、征收补偿便民手册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X于2013年期间,在长春市绿园区西部新城“收储项目”双丰(祝家)土地项目征迁工作过程中,为多获得非法的拆迁补偿款,向西部新城拆迁办工作人员孙某(另案处理)和王某(另案处理)请托,并允诺事后给予二人好处费。
在拆迁补偿款下发后,被告人王XX向孙某及王某行贿人民币四万元整,孙某和王某各实际收受人民币二万元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①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3日决定王XX涉嫌行贿一案立案侦查。
②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对王某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孙某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行贿罪、王XX涉嫌行贿罪立案侦查。
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XX因行贿于2015年7月13日被列为网上逃犯。
3.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X出生于1964年8月7日等自然情况及其。
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13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对王XX涉嫌行贿一案立案侦查,因该犯居无定所,经省市院审批,2015年10月21日对其网上追逃。
11月5日,长春市朝阳分局清和街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找到王XX并于当日上午将王XX带至该院。
经讯问,被告人王XX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王某聘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实,王某于2012年2月1日受聘于长春西部新城开发区拆迁办,期限至两湖一带收储项目结束,其中试用期从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
2014年1月1日,王某与长春西部新城重点项目建设管理中心解除劳动关系。
6.孙某聘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实,孙某于2011年5月9日受聘于长春西部新城开发区拆迁办,合同期限从2011年5月9日至两湖一带收储项目结束,试用期从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8月8日止;2012年3月1日受聘于长春西部新城开发区拆迁办,期限至两湖一带收储项目结束;2014年1月1日,孙某与长春西部新城重点项目建设管理中心解除2012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孙某于2014年1月11日受聘于长春西部新城重点项目建设管理中心,期限从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止。
7.长春西部新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长春西部新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其机构的设立及相关文件证实,①长春市绿园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09年12月9日发布关于成立长春西部新城开发区委员会的通知,长春西部新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区政府派出机构。
管委会内设5个职能部门,分别是党政综合办公室、建设局、经济合作局、财政审计局、行政执法局。
②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11日的西部新城开发区行政执法局科室职能分工(草)中,拆迁办公室职责为负责辖区重点工程项目的拆迁工作;负责组织实施重点项目拆迁的政策宣传和群众动员工作;负责组织重点项目拆迁的调查、摸底、协议补偿等工作;负责拆迁补偿的申报、发放;负责拆迁补偿协议的整理、归档和上报;负责协调上级拆迁部门和相关单位。
③执法局人员名单,包括在编在职人员有马冬岩、借调人员有李绍军、聘用人员有王某、孙某等内容。
④西部新城重点项目建设管理中心工作分组,祝家屯收储项目组,项目负责人为王某,现场工作人员包括孙某等内容。
⑤长春市绿园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09年9月19日批复,同意西部新城开发管委会的请示,成立西部新城开发区拆迁办公室,为西部新城开发区管委会所属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
主要负责西部新城开发区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工作。
所需人员编制从西部新城管委会内部调节解决。
⑥长春市绿园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布(2012)74号通知,关于长春市西部新城开发区拆迁办公室更名为长春西部新城重点项目建设管理中心。
8.长春西部新城重点项目建设管理中心于2014年10月13日情况说明证实,长春市西部新城开发区拆迁办公室负责区域内征地拆迁工作,拆迁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前期踏查摸底工作;负责现场与被征收人协商补偿事宜;负责征收补偿款的发放工作;负责现场房屋的拆除交接工作;负责产权证、土地证调档确权事宜。
9.长春西部新城重点项目建设管理中心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的现场征收工作人员职责证实,①负责组织协调拆迁各环节:包括项目前期的调查、摸底工作;与被征收人协商并签定拆迁补偿协议;验收拆除公司地上物拆除情况。
②负责拆迁过程中地上附属物的认定工作;③控制拆迁范围,核实被拆迁人的房屋是否在拆迁工程范围内,防止拆错房屋;④负责拆迁项目中发现问题,及时汇报、处理;⑤负责给信访科提供拆迁过程中上访人的基础材料;⑥负责拆迁补偿款的发放工作,协调银行、建管中心、财会、内业等部门拨付拆迁补偿款,发放给被拆迁人。
10.长春市西部新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1月4日出具的关于王某工作职责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某为西部新城开发区拆迁办现场负责人,2011年被西部新城拆迁办聘用,主要负责以下工作:①负责项目前期的调查、摸底工作;与被征收人协商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验收拆除公司地上物拆除情况。
②负责拆迁过程中地上附属物的认定工作。
③控制拆迁范围,核实被拆迁人的房屋是否在拆迁工程范围内。
④负责拆迁补偿款的发放工作,协调银行、建管中心、财会、内业等部门拨付拆迁补偿款,发放给被拆迁人。
11.长春市人民政府长府函(2011)107号拟征地通知书证实,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8日向绿园区兴隆村、双丰村、同心村、开源村发出通知,将于近期征收该四村集体土地400公顷,具体位置为:东至四三环城路、西至西西环路、南至自立西街、北至西环路。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在此范围内严禁栽种新的农作物、花卉和树木、严禁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生产设施,对突击抢种、抢栽、抢建的农作物、花卉、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和生产设施,根据《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予补偿。
12.西部新城开发区土地收储项目地上物补偿标准证实,无照房屋(浮房),最高补偿标准为975元每平方米,水井1000/口,厕所1000元/座,果树90/颗,铁门800元/对。
13.“收储项目”双丰(祝家)刘某拆迁补偿协议及相关资料证实,长春西部新城重点项目建设管理中心于2013年7月23日与刘某签订了住宅房屋、地上附属物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金额分别为19524元、47508元,无证房(浮房)是按照1150元/平方米标准补偿(共37.05平方米)。
其中支付征收补偿费联络单上项目负责人有王某签名,房屋征收(拆除)验收单上征收项目负责人有王某签名。
14.“收储项目”双丰(祝家)王某1拆迁补偿协议及相关资料证实,长春西部新城重点项目建设管理中心于2013年7月25日与王某1签订了住宅房屋、地上附属物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金额分别为19524元、34237元,浮房按照1190元/平方米的标准补偿(共27.09平方米)。
其中西部新城重点项目建设管理中心经办人有孙某、王某签名及签章,支付征收补偿费联络单上项目负责人有王某签名,房屋征收(拆除)验收单上征收项目负责人有王某签名。
15.西部新城双丰收储项目征收补偿款审批表明细表证实,王姗姗协议金额为53761元,刘某协议金额为67032元。
16.银行交易明细证实,王某1的账户于2014年1月9日入账53761元,于2014年1月19日提出53760元,客户签名为王某1;刘某的账户于2014年1月9日入账60732元,于2014年2月14日提出60732元,客户签名为王某2。
17.刘某死亡注销证明证实,刘某于2013年4月7日死亡。
18.证人孙某证言证实,我于2011年5月至2014年4月在长春市西部新城开发区拆迁办任征收员,我用曾用名“孙某”与西部新城拆迁办签的聘用制劳动合同。
2012年4月份,长春市西部新城开发区开始对双丰村祝家屯进行拆迁踏查,王某是这个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我负责安庆路以东的部分拆迁户。
2012年6月份刘某、王某2、王某1的房子就先拆了。
2013年六七月份,我们通知王XX家来拆迁办谈补偿的事,过了几天王XX就代表这三户到了拆迁办,并让我帮忙给他母亲、弟弟和女儿家的浮房补偿标准提高些,到时候他一定感谢我。
我说行。
2013年7月底,我和王XX家签了关于他母亲刘某、女儿王某1家房屋的补偿协议。
进行祝家屯拆迁项目时,前期西部新城拆迁办对一些拆迁户是先拆迁,拆迁完后才发布的补偿标准。
2012年10月份左右西部新城拆迁办发布了关于祝家屯的拆迁公告,当时西部新城张贴的公告上写的给浮房的最高补偿标准是975元每平米。
2013年2月份,到了拆迁后期,西部新城放开了补偿标准,把浮房的最高补偿标准提高到1200元每平米,刘某、王某2、王某1家的浮房按政策应该按照拆迁前期的补偿标准签订协议,也就是对浮房按照最高不超过975元每平米的标准补偿。
但是王XX来找我后,我就按照拆迁后期的补偿标准给这三户的浮房进行了补偿,也就是把这三户浮房的补偿标准提高到接近1200元每平米了。
2013年10月左右,王XX家的补偿款下来了。
过了几天,王某给我打电话说王XX在某个道边等我(具体地点我忘了),让我去找王XX,帮王某拿点东西。
王XX在我车上给了我4万元钱,他说这些钱给王某2万,剩下的2万给我。
说完就走了。
之后我给了王某2万元钱。
王XX给我的2万元好处费都用于我个人日常花销了。
王XX给我和王某拿好处,是因为王某是祝家屯这个项目的负责人,拆迁户的拆迁档案上需要王某签字,给我拿好处费就是感谢我给他们拆迁照顾了。
19.证人王某证言证实,王XX及其女儿王某1和母亲刘某、兄弟王某2在祝家屯都有房屋涉及拆迁,都是在2012年6月份左右就先拆了。
2013年六七月份的一天,王XX到办公室跟孙某说希望在拆迁补偿中能照顾照顾他们家,把浮房的补偿标准提高些,之后肯定会感谢孙某,我当时也听见了。
大约2013年7月底,孙某就和王XX签了他女儿和母亲两处房屋的补偿协议。
2013年10月份左右,王XX家的拆迁补偿款发下来后,王XX通过电话联系到我,说他感谢我和孙某,给我们拿了些钱。
我就给孙某打电话说让他去找王XX拿点东西。
当天下午下班后,孙某在送我回家的路上给了我2万元现金。
孙某说这是王XX家给咱们拿的,我问了一下孙某有没有得到钱,他说他拿了。
王XX他们家的房子是在2012年时拆的,当时西部新城拆迁办给定的浮房补偿标准最高是975元每平方米,所以应当按照拆迁时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即对他们家浮房的补偿最高是975元每平米。
王XX他们家签协议的时候,西部新城规定的浮房最高补偿标准提高到1200元每平米,因为王XX来找过孙某了,所以孙某就给他们家的浮房按照新的补偿标准提高到1190元每平米,没有按照拆迁时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我收到的2万元钱跟同事吃饭、请朋友吃饭,另外就是给自己买衣服用了。
王XX给我的这2万元钱,我没有返还单位或上交单位。
20.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我家原先住在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双丰村祝家屯,我那个房子是个砖混的无照平房,2012年6月份的时候就拆了,房子拆迁补偿的事都交给我二哥王XX去办了。
21.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我家原先在祝家屯有几个房子,一个是我的名,一个是我奶奶刘某的名,一个是我四叔王某2的名。
大约是2012年到2013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家这几个房子被西部新城拆了,我们那片房子的拆迁工作都是西部新城拆迁办负责的,至于拆迁补偿的事都是我爸王XX去那办的,就是需要我签字的时候我爸就联系我。
22.被告人王XX供述证实,我家原先住在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双丰村祝家屯,我弟王某2、我妈刘某和我女儿王某1在祝家屯有房子,没有房照。
2012年6月份的时候,西部新城拆迁办通知我们,因为有领导要去视察西客站,让我们配合工作,先把房子扒了,说以后跟我们签补偿协议,保证按规定给我们补偿。
当时我女儿珊珊、我弟弟王某2和我母亲刘某的房子就先被西部新城给拆了。
2013年6月份左右,西部新城拆迁办孙某(孙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拆迁办签这三户的补偿协议。
当时我母亲刘某和我弟王某2都有病,我女儿王某1在吉林市松花江大学上学,我就替他们去了。
我见到孙某后跟他说,我家这三户给多补点,我不能让他白做。
孙某说行。
我也找过西部新城祝家屯的拆迁负责人王某,就是说让给多补点。
2014年1月份的时候,我妈、我女儿的拆迁补偿款下来了,我给王某打电话,跟他说我给他拿点钱,让他自己去买点啥吧。
王某说让孙某过去找我吧。
我就跟孙某联系,孙某说让我到西部新城大办公楼那等他,我在富民大街处,在孙某的车上给了他4万元钱。
我给王某和孙某拿的4万元好处费是从拆迁补偿款里面拿的。
到目前为止,王某和孙某没有把这4万元钱归还我或我爱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XX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四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XX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追缴被告人王XX违法所得款,上缴国库。
鉴于被告人王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所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可对被告人王XX宣告缓刑。
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追缴被告人王XX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一万二千三百〇八元一角,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革
审判员谢子男
审判员王京京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洪涵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