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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x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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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俊,男,1976年5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金华市中心医院信息科科长,家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6月1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以受贿罪被逮捕。

辩护人姜苏婕,浙江广滔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6)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俊犯受贿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又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俊及其辩护人姜苏婕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卢俊在担任金华市中心医院信息科科员、副科长、科长期间,利用其负责维护和管理该院HIS系统的职务之便,违规帮助医药代表王某、朱某、翁某获取金华市中心医院相关药品的统方数据,并收受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41.8万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5年3月至2010年底期间,被告人卢俊按月将相关药品统方数据提供给医药代表王某,并收受王某贿送的人民币共计27万元。

(1)2005年3月至2005年底期间,被告人卢俊在其家门口或金华市中心医院附近收受王某贿送的人民币共计2万元。

(2)2006年1月至2010年底期间,被告人卢俊在其家门口或金华市中心医院附近收受王某贿送的人民币共计25万元。

2、2004年底至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卢俊按月将相关药品统方数据提供给医药代表朱某,并收受朱某所贿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8万元。

(1)2004年底,被告人卢俊在金华市江北福泰隆超市附近收受朱某委托丈夫季某贿送的福泰隆超市购物票5000元。

(2)2005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卢俊在金华市中心医院附近收受朱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

(3)2006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卢俊在金华市中心医院附近收受朱某贿送的人民币7000元。

(4)2007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卢俊在金华市中心医院附近收受朱某贿送的人民币9000元。

(5)2008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卢俊在金华市中心医院附近收受朱某贿送的人民币8000元。

(6)2009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卢俊在金华市中心医院附近收受朱某贿送的人民币7000元。

(7)2010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卢俊在金华市中心医院附近收受朱某贿送的人民币7000元。

(8)2011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卢俊在家小区门口附近收受朱某贿送的人民币13000元。

(9)2012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卢俊在家小区门口附近收受朱某贿送的人民币17000元。

(10)2013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卢俊在家小区门口附近收受朱某贿送的人民币20000元。

(11)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卢俊在家小区门口附近收受朱某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

3、2007年5月至2014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卢俊按月将相关药品统方数据提供给医药代表翁某,并收受翁某贿送的人民币共计4万元。

(1)2007年5月至2009年底期间,被告人卢俊在金华市中心医院附近或者金华仙桥花木城附近,收受翁某贿送的人民币共计30000元。

(2)2012年上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卢俊在金华市中心医院附近或者金华仙桥花木城附近,收受翁某贿送的人民币共计1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卢俊在侦查机关对其行贿立案侦查时,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受贿的犯罪事实,并向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13.7万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俊通过家人向本院退出赃款28.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俊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卢俊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卢俊的供述;侦破经过;主动交待材料;证人王某、翁某、朱某、季某、应华永的证言;金华市中心医院文件金市中心医(2006)40号关于范文明等同志职务聘任的决定、金市中心医(2009)58号关于郭晓华等同志职务聘任的决定、金市中心医(2012)45号关于王翰青等同志职务聘任的决定、金市中心医(2015)63号关于周绍斌等同志职务聘任的决定;金华市中心医院关于卢俊任职情况的说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度年考核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金华市中心医院信息科各项管理制度;计算机网络系统故障应急预案;国家卫生计生委印发《关于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统方管理的规定》的通知;严防统方制度;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院信息系统药品、高值耗材统计功能管理的通知;金华市中心医院药品高值耗材查询统计管理制度;金华市中心医院信息科药品高值耗材统计功能管理制度;金华市中心医院HIS介绍;质量保证协议书;年度药品用量清单;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俊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卢俊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受贿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卢俊积极退出了全部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卢俊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涉案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没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俊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卢俊退赃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1.8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肖兵

人民陪审员王永芳

人民陪审员刘法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傅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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