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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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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男,汉族,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20502196301140070,大专文化程度,原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尼汝河木星土水电站工程施工项目部副经理,重庆市人,住宜昌市西陵区樵湖一路13-410号。

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

2015年8月4日被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欧阳春青,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鑫炜,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以鄂宜葛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仲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欧阳春青、姚鑫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申某利用担任原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尼汝河木星土水电站工程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木星土项目部)副经理的职务便利,为黄某以江西南方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和名义在该项目部承接木星土大坝土建工程及金结机电制造安装施工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2月1日,申某通过其妻子武某的工商银行卡账户(62×××84)收受黄某所送人民币8万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诉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身为国家出资企业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申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主体,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刑;2、申某有自首情节;3、申某积极退赃,应依法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申某利用担任原木星土项目部副经理的职务便利,为黄某以江西南方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和名义在该项目部承接木星土大坝土建工程及金结机电制造安装施工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2月1日,申某通过其妻子武某的工商银行卡账户(62×××84)收受黄某所送人民币8万元。

另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人申某向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关于成立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尼汝河木星土水电站工程施工项目部的通知、聘任干部通知书、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卡片、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变迁情况说明,证实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属于国家出资企业,申某受该公司委派,被聘任为项目部副经理,在项目部从事管理工作,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木星土大坝土建工程及金结机电制造安装施工合同及财务往来账,证实申某利用职务之便,为黄某在承接工程方面提供帮助、谋取利益的事实。

3、黄某工行卡(卡号为62×××18)资金往来明细、武某工商银行开户明细,证实2012年2月1日黄某从其工商银行卡取款8万元,并于同日将该8万元汇到申某妻子武某账上的事实。

4、武某工行卡(卡号为62×××84)资金往来明细,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集资款收款收据,证实2012年2月1日,武某收到黄某8万元汇款,并于2012年4月19日将该款项用于交集资房款的事实。

5、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关于申某到案经过的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于2015年5月9日在对原木星土项目部常务副经理林少勇(已另案处理)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立案侦查期间,发现黄某汇款8万元到申某妻子的银行卡上。

2015年5月19日,申某到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接受调查时,交代其收受黄某8万元贿赂的事实。

6、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申某全部退回赃款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申某个人的身份情况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证言,证实黄某为感谢申某在承接工程和施工期间对黄某的帮助而送给申某8万元钱的事实。

证人杨某的证言与黄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共同证明申某为黄某承接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的事实。

2、证人武某证言,证实申某将其妻子武某的工商银行卡卡号提供给黄某的事实。

三、被告人申某的供述,证实申某利用担任木星土项目部副经理的职务之便,收受黄某给予的钱款,为他在承接工程方面提供帮助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身为国家出资企业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1、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申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主体,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刑的辩护意见。

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是国家直接出资成立的,而国有资本控股、参股公司可以被认定为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达到控股、参股比例的公司,这里的投资不仅包括直接投资,也包括间接投资,从出资人的角度来看,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不仅是国家作为出资人这一层面的公司,同时包括国家出资设立的公司之后层层出资设立的公司,即国家出资企业再出资设立的公司仍然属于“国家出资企业”。

葛洲坝集团公司整体上市后,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成了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而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就属于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再出资设立的企业,因此,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仍属于国家出资企业。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此条款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的再次明确和强调,即这种情况下“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从而有效消除了司法实践中因任命机构和委派程序产生主体身份认定上的分歧。

被告人申某系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任命的项目部副经理,对所在施工项目部及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申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9日在对原木星土项目部常务副经理林少勇(已另案处理)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立案侦查期间,发现分包商黄某汇款8万元到申某妻子武某的银行卡上。

2015年5月19日,申某以证人身份到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就林少勇涉嫌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接受询问时,交代其接受黄某8万贿赂的事实。

2015年5月20日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决定以涉嫌受贿罪对申某进行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申某在检察机关对其立案之前,以证人身份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的同时,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事实,其行为成立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3、对于辩护人提出申某积极退赃,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在案证据显示,申某于2015年7月30日已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申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申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申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波

审判员汪晓梅

人民陪审员杜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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