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彦艳,女,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任滁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副主任,住安徽省滁州市(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2016年9月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被明光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6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某1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彦艳犯受贿罪,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彦艳及其辩护人宁传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彦艳在滁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以下简称:门诊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疫苗供应单位销售人员蒋某、孙某2、王某1等人贿送的财物,为其谋取利益,且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回扣款,归其个人所有,价值共计105000元。
2016年8月份,被告人陈彦艳得知滁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正在调查其所在单位相关人员违纪问题,担心其受贿问题被查处,遂联系王某1等人,并将其收受的现金、购物卡予以退还,共退还给王某1等人现金及购物卡49000元。
侦查阶段,被告人陈彦艳已将其余受贿款物退缴办案机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滁州市卫生局文件、退款凭证、案发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蒋某、孙某2、王某1、毕某2、洪某、魏某2、徐某2、李某、张某1、王某2、付某,4、王某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彦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彦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彦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彦艳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彦艳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其系初犯;其受贿数额不大,且已全部退赃,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其愿意交纳罚金,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底至2016年端午节前,被告人陈彦艳在任滁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计划免疫科副科长、门诊部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疫苗供应单位销售人员蒋某、孙某2、王某1等人贿送的现金及购物卡,共计64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且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王某1、魏某2给予的疫苗销售回扣款,共计41000元,归其个人所有。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收受蒋某贿送的价值2000元的滁州市苏果超市购物卡
2014年4月份的一天,蒋某(时任安徽中生安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请门诊部的工作人员在滁州市老汽车站附近的一家饭店吃饭,饭前,蒋某将价值1000元的滁州市苏果超市购物卡送给了被告人陈彦艳,并请陈在季节用苗期限内多使用其销售的口服轮状疫苗。
2015年3、4月份的一天,蒋某(时任合肥恒健生物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了和被告人陈彦艳搞好关系,提高其销售的口服轮状疫苗的使用量,在陈彦艳的办公室送给陈价值1000元的滁州市苏果超市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至2014年4月,其在安徽中生安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任销售部经理,负责安徽省的疫苗销售业务。
2014年5月从该公司辞职后成立了合肥恒健生物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任法人代表,主要负责推广安徽中生安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经销的口服轮状疫苗、水痘和流感疫苗等。
口服轮状疫苗销售是季节性的,每年4月上市,9、10月份下架。
其在安徽中生安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为了打开滁州市销售市场;在合肥恒健生物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为了维护好口服轮状疫苗在滁州市的销售市场,便与滁州市疾控中心门诊部副主任陈彦艳拉近关系,并给她送购物卡,请她多关照,提高其销售的口服轮状疫苗的使用量。
具体是:大概2014年4月份的一天,口服轮状疫苗上市的时候,其在滁州老汽车站附近一个饭店请门诊部的工作人员吃饭,在饭前,其把1000元滁州苏果超市购物卡塞到陈彦艳包里,饭后其跟她说了;2015年3、4月份的时候,其在陈办公室,又送给她1000元滁州市苏果超市购物卡。
2.被告人陈彦艳的供述,证实蒋某是安徽中生安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区域经理,该公司给滁州市疾控中心供应的主要是口服轮状疫苗、国产的IPV、上海水痘和流感疫苗。
他为了和其搞好关系,请其在季节用苗期限内多使用他们销售的疫苗,给其送过购物卡和现金。
具体是:2014年3、4月份的一天,蒋某安排门诊部接种人员吃饭,当时是在滁州市老汽车站附近的於氏龙虾饭店,饭后蒋某跟其说他放了一张购物卡到其包里,其回家打开包看是1000元滁州市苏果超市购物卡;2015年3、4月份的一天,蒋某到其办公室送给其1000元滁州市苏果超市购物卡。
二、收受孙某2贿送的现金5000元
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安徽中生安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业务员孙某2为了请被告人陈彦艳对其销售的口服轮状疫苗业务给予关照,在季节用苗期间多使用其销售的疫苗,在陈彦艳的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送给陈5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安徽中生安兰生物公司业务员。
为了和陈彦艳搞好关系,请她对其销售的口服轮状疫苗业务给予关照,在季节用苗期间多使用其销售的疫苗,于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在陈彦艳办公室以给她拜年的名义送给她5000元现金,是用信封装的。
2.被告人陈彦艳的供述,证实孙某2是安徽中生安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在蒋某之后负责该公司与滁州市疾控中心的销售业务。
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孙某2到其办公室给其拜年,讲请其关照关照她销售的疫苗,尽量多使用该公司的疫苗,她放了一个信封在其桌上,后来其回家后数了一下信封里面装的钱,是5000元现金。
三、收受王某1贿送的价值1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及30000元疫苗销售回扣款
云南玉溪沃某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1为了和被告人陈彦艳搞好关系,请陈对其疫苗销售业务给予关照,提高其公司所销售疫苗的使用量,于2011年底的一天,通过邮寄的方式送给陈彦艳一张价值1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2013年11月底的一天,在陈彦艳的办公室送给陈5000元疫苗销售回扣款;2014年3月份的一天,在陈彦艳的办公室送给陈8000元疫苗销售回扣款;2014年国庆节前的一天,在陈彦艳的办公室送给陈8000元疫苗销售回扣款;2015年4月份的一天,在滁州市商之都对面一理发店附近送给陈9000元疫苗销售回扣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兼职在云南玉溪沃某生物制药作业务员。
从2011年开始,其给滁州疾控中心门诊部销售狂犬疫苗,四价流脑、乙肝和B型流感疫苗(HIB),销售最好的是HIB,2015年4月份以后就没有业务联系了。
2011年底,陈彦艳是计免科副科长的时候,其为了和她搞好关系,以邮寄的方式送给她一张1000元苏果超市购物卡,信封里是沃某公司是宣传彩页。
2013年下半年的时候,因为其的疫苗销售情况不好,便找到陈彦艳跟她谈用其的流感疫苗,每支给她10元的回扣,请她多用其销售的疫苗。
其一般都是两个月左右和她结一次账,主要是依据库房出库单数量。
2013年11月底12月初的时候,其在陈办公室送给她5000元现金,明确告诉她是销售疫苗的回扣款。
2014年3月份的一天,其在陈的办公室送给她8000元现金,讲是这段时间的疫苗回扣款。
2014年国庆节前的一天,其在陈办公室送给她8000元疫苗回扣款。
2015年4月份的一天,其打电话给陈彦艳,她说在滁州商之都对面的理发店理发,其便在滁州商之都对面送给她9000元疫苗回扣款。
2.被告人陈彦艳的供述,证实王某1是云南沃某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业务员,她所在公司与滁州市疾控中心有疫苗销售业务,该公司给疾控中心供应的主要是B型流感嗜血杆菌疫苗(简称HIB)、狂犬疫苗和乙肝疫苗等。
在业务往来中,为了和其搞好关系,请其多使用她公司的疫苗,给其送给钱和购物卡,还对其说过使用她公司的HIB疫苗按照每支10元给其回扣,具体情况是:2011年底的一天,当时其在计划免疫科任副科长,其收到一个信封,信封里装有一张1000元苏果超市购物卡,还夹有一张某2公司的宣传彩页,所以其就知道是王某1送的,后来王某1对其讲过是她寄给其的;2013年11月底的一天,王某1到其办公室送给其5000元现金,说是门诊部使用她公司的疫苗,给其的回扣钱;2014年3月份的一天,王某1到其办公室送给其8000元现金,说是几个月的回扣款;2014年国庆节前的一天,王某1到其办公室送给其8000元回扣款;2015年4月份的一天,当时其在滁州市商之都对面的理发店理发,王某1到那送给其9000元回扣款。
四、收受毕某2贿送的价值4000元的滁州市商之都购物卡及价值1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
北京科兴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业务员毕某2为了请被告人陈彦艳对其销售的疫苗业务给予关照,以过节看望和拜年的名义,于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陈彦艳的办公室送给陈价值500元的滁州市商之都购物卡;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陈彦艳的办公室送给陈价值500元的滁州市商之都购物卡;2014年5月份的一天,在陈彦艳的办公室送给陈价值1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陈彦艳的办公室送给陈价值1000元的滁州市商之都购物卡;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滁州市老汽车站附近送给陈彦艳价值1000元的滁州市商之都购物卡;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陈彦艳的办公室送给陈价值1000元的滁州市商之都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毕某2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其应聘到北京科兴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任业务员,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份,负责滁州市场的疫苗销售,主要销售甲肝、甲乙肝和流感疫苗,其中甲肝疫苗销售的好。
其为了与陈彦艳搞好关系,请她对其销售的疫苗业务给予关照,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陈办公室送给她500元滁州市商之都购物卡;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陈办公室送给她500元滁州市商之都购物卡和一套眼霜;2014年5月份,在陈办公室送给她1000元中石化加油卡;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陈办公室送给她300元的元祖月饼券和1000元滁州市商之都购物卡;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滁州市老汽车站附近送给陈1000元滁州市商之都购物卡和价值300元的集邮邮票;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陈办公室送给她1000元滁州市商之都购物卡。
2.被告人陈彦艳的供述,证实毕某2是北京科兴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他公司给滁州市疾控中心供应的主要是甲肝灭活疫苗。
他为了和其搞好关系,维持他们销售的疫苗在其门诊部的使用量,感谢其对他业务的照顾,以过节看望和拜年的名义给其送过购物卡和加油卡,具体是: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毕某2到其办公室送给其500元滁州市商之都购物卡;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毕某2到其办公室送给其500元滁州市商之都购物卡和一套雅诗兰黛眼霜(也就是一瓶);2014年5月份的一天,应该在端午节前后,毕某2到其办公室送给其一张事先充值过1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毕某2到其办公室送给其1000元滁州市商之都购物卡和一张月饼劵;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毕某2事先电话和其联系好后,到其吃饭的饭店附近送给其1000元滁州市商之都购物卡和一套集邮邮票,当时其是在滁州市老汽车站附近的於氏龙虾饭店吃饭;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毕某2到其办公室送给其1000元滁州市商之都购物卡。
五、收受洪某贿送的价值4000元的滁州市苏果超市购物卡
2016年端午节前的一天,北京科兴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业务员洪某为了维持好其公司销售的疫苗在门诊部的销售量,以过节看望的名义在被告人陈彦艳的办公室送给陈价值4000元的滁州市苏果超市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北京科兴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销售代表,2016年3月份开始接毕某2的班负责滁州市场的疫苗销售。
2016年其负责的只有甲肝疫苗销售,为了和陈彦艳搞好关系,维持好其公司与滁州市疾控中心的甲肝疫苗销售业务,2016年端午节前的一天,其在陈办公室送给她4000元滁州苏果超市购物卡。
2.被告人陈彦艳的供述,证实毕某2调离后,销售北京科兴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疫苗的业务由洪某负责,洪某为了维护好他公司与其中心的业务,在2016年端午节前的一天,到其办公室送给其4000元滁州市苏果超市购物卡(面值都是1000元的购物卡),讲是过节看望其的,感谢其对他公司业务的关照。
六、收受魏某2贿送的18500元现金及11000元疫苗销售回扣款
2015年5月份的一天,安徽省丰禾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魏某2为了请被告人陈彦艳帮忙尽快使用其公司积压在滁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库房内的500支疫苗,在开车送陈彦艳回家的途中送给陈5000元现金。
魏某2为了请被告人陈彦艳对其业务给予关照,多使用其代理销售的疫苗,于2015年”五一”假期后的一天,以给陈彦艳报销陈与家人到和县香泉泡温泉费用的名义,在陈彦艳的办公室送给陈3000元现金;2015年7月份的一天,以给陈彦艳报销陈与家人去云南旅游费用的名义,给陈彦艳刷卡支付了8500元旅游费用,并在陈彦艳旅游回来后的一天,在陈的办公室又送给其2000元的旅游费用;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在陈彦艳居住的小区门口,魏某2在其车内送给陈11000元疫苗销售回扣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李响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单,证实2015年7月8日,其从鲁某的农行卡消费8500元。
2.证人魏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开始,其在安徽省丰某医药有限公司任业务员,主要销售流感疫苗,水痘疫苗等二类疫苗。
为了做好与滁州市疾控中心的HIB疫苗等销售业务,拉近关系,请陈彦艳对其业务给予关照,多使用其代理销售的疫苗,提高其销售业绩,其多次给她送过钱、礼品,还给她报销过旅游费用。
具体情况是:2015年”五一”的时候,其听说陈彦艳要带他父亲几人到和县香泉泡温泉,就对她说给她报销相关费用,她同意了。
回来之后,有一天,其到她办公室给她报销了3000元的泡温泉费用。
2015年5月份的一天,其开车送陈回家,途中请她帮忙销售积压在中心库房的500支HIB疫苗,将事先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送给她了。
2015年7月的一天,其约陈彦艳到云南玩,她说她一家人已约好朋友去云南了,其说为她解决相关费用,过了几天,她打电话对其说旅行团的团费不够,让其给她递些钱,其就给她一张某3朋友的信用卡,她刷了8500元,她从云南回来后,其到她的办公室又给她2000元现金,其总共为她报销她家人去云南旅游的费用10500元。
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其在陈家居住的小区门口让她出来一下,然后在其车内送给陈11000元疫苗回扣款。
3.被告人陈彦艳的供述,证实魏某2是销售安徽省丰某医药有限公司疫苗的业务员,她给滁州市疾控中心供应的疫苗主要是诺华HIB疫苗、长春祁健水痘和成都二十三价肺炎、口服免疫球蛋白和狂犬免疫球蛋白等疫苗,她为了和其处好关系,请其多使用她销售的疫苗,多次给其送钱,共计29500元。
具体是:2015年5月份的一天,魏某2在开车送其回家的途中,请其帮忙把她积压在滁州市疾控中心库房的500支疫苗尽快用掉,并把装有5000元现金的一个信封送给其;2015年”五一”节的时候,魏某2听讲其要去和县香泉泡温泉,表示要给其报销泡温泉的费用,其同意了。
在其泡温泉回来后的一天,魏某2来到其办公室,得知其泡温泉花了3000元钱,当时就送给其3000元现金;2015年7月底的一天,魏某2约其一起到云南去玩的,其说和朋友已约好去云南玩,她就说给其报销旅游费。
过了几天,其给魏某2打电话讲其报的旅行团的团费钱不够,她就递给其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刷的,其从这张卡刷了8500元钱,后来将这张银行卡还给她了,并对她讲从卡上刷了8500元钱。
其一家人从云南旅游回来后,有一天魏某2到其办公室,问其到云南这趟旅游花了多少钱,其讲全家旅游花费了10500元,她就又补给其2000元钱,这样就等于其家这次去云南旅游的10500元的费用全部是魏某2给报销的。
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魏某2开车来到其居住的小区门口,其上车后,她在车某送给其11000元现金,说是门诊部使用她代理的疫苗的回扣款。
七、收受徐某2贿送的现金12000元
安徽智飞龙科马生物公司原业务经理徐某2为了请被告人陈彦艳对其疫苗销售业务给予关照,以提高其疫苗销售业绩,于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以过节看望的名义在陈彦艳的办公室送给陈3000元现金;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徐某2开车到陈彦艳居住的小区门口,后在其车上送给陈4000元现金;2015年5月份的一天,陈彦艳到合肥市参加其姨哥婚礼,徐某2到陈彦艳住的琥珀山庄附近,以给陈彦艳姨哥结婚上礼金的名义,将事先装有2000元现金的一个红包送给了陈;2015年端午节前的一天,徐某2以过节看望的名义在陈彦艳办公室送给陈3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份,在安徽智飞龙科马生物公司任地区经理,负责滁州市市场销售,主要销售绿竹HIB疫苗。
其为了与陈彦艳搞好关系,请她对其疫苗销售业务给予关照,以提高其的疫苗销售业绩,给她送过四次钱,共计12000元。
具体情况是: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她办公室送给她3000元现金;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在陈住的小区门口其车上,送给她4000元现金;2015年5月份的一天,陈的姨哥在合肥结婚,陈打电话给其,其见面后给她2000元一个红包,说是给她姨哥上的礼金;2015年端午节前的一天,其在她办公室以过节看望的名义送给她3000元现金。
2.被告人陈彦艳的供述,证实徐某2是安徽智飞龙科马生物公司的业务员,他们公司给滁州市疾控中心供应的主要是绿竹HIB、三联疫苗和威卡疫苗。
他在与疾控中心的业务往来过程中,为了和其搞好关系,请其尽量多使用他们公司的疫苗,先后都给其送过钱的,共计送给其12000元现金。
具体是: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徐某2到其办公室以过节看望的名义送给其3000元现金;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徐某2到其居住的小区门口,以给其拜年的名义在他车上送给其4000元现金,并感谢其给予他公司业务的关照;2015年5月份,其到合肥市参加其姨哥婚礼,徐某2到其住的琥珀山庄附近送给其2000元钱的红包,当时他是电话联系好找其的,讲是给其姨哥结婚上的礼金,但是他跟其姨哥不认识,也没去喝喜酒,这2000元钱被其自己留下来了,这个钱实际上是以给其姨哥上礼金的名义送给其的;2015年端午节前的一天,徐某2到其办公室以过节看望的名义送给其3000元现金。
八、收受李某贿送的现金5000元
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安徽远望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李某为了请被告人陈彦艳对其销售的疫苗业务给予关照,在陈彦艳居住的小区附近,以拜年的名义送给陈5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安徽远望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任业务员,2015年年底至今,负责滁州市市场,主要销售重庆智飞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安徽智飞龙科马生物公司系该公司的子公司)的绿竹流感疫苗等。
其为了与陈彦艳搞好关系,维护好其在该中心的疫苗销售业务,2016年春节前一天晚上,其在陈居住的小区附近,以拜年的名义送她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
2.被告人陈彦艳的供述,证实李某是徐某2之后负责安徽智飞龙科马生物公司与滁州市疾控中心疫苗销售业务的。
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李某打电话要给其拜年,并到其住的小区门口送给其一个信封,到家后打开信封查看是5000元现金。
九、收受张某1贿送的价值3500元的滁州市苏果超市购物卡
葛兰素史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某1为了请被告人陈彦艳对其销售的疫苗业务给予关照,请陈多使用其公司的疫苗,于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以过节看望的名义在陈彦艳的办公室送给陈价值500元的滁州市苏果超市购物卡;2015年春节前、2015年中秋节前、2016年春节前,均在陈彦艳的办公室送给陈价值1000元的滁州市苏果超市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7月到葛兰素史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任销售代表至今,负责滁州市场,主要销售10微克和20微克乙肝疫苗。
其为了与陈彦艳拉近关系,加强感情投资,请她对其销售的疫苗业务给予关照,多使用其销售的疫苗,多次送给她购物卡。
具体情况是: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陈的办公室送给她500元滁州市苏果超市购物卡;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2016年春节前,均在陈的办公室送给她1000元滁州市苏果超市购物卡。
2.被告人陈彦艳的供述,证实张某1是葛兰素史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他所在公司给其疾控中心供应的主要是10微克乙肝疫苗和20微克乙肝疫苗。
在业务往来中,他为了和其搞好关系,请其多使用他们公司销售的疫苗,以过节看望和拜年的名义给其送过购物卡。
具体是: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张某1到其办公室送给其500元滁州市苏果超市购物卡;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1到其办公室送给其1000元滁州市苏果超市购物卡;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张某1到其办公室送给其1000元滁州市苏果超市购物卡;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1到其办公室给其拜年,并送给其1000元滁州市苏果超市购物卡。
十、收受王某2贿送的价值3000元的滁州市白云商厦购物卡
合肥富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2为了和被告人陈彦艳搞好关系,请被告人陈彦艳多使用其销售的疫苗,于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以拜年的名义在陈彦艳的办公室送给陈价值1000的滁州市白云商厦购物卡;2015年端午节前的一天,王某2到陈彦艳的单位拜访陈,后在开车送陈彦艳回家的途中送给陈价值2000元的滁州市白云商厦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上半年,其到合肥富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做业务员,2012年开始负责滁州地区的疫苗业务,其公司主要向滁州市疾控中心供应水痘、流感疫苗等。
其为了和陈彦艳搞好关系,请她多使用其代理销售给滁州市疾控中心的疫苗,在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在陈办公室送给她1000元滁州市白云商厦购物卡,她收下卡后表示尽量帮忙;2015年端午节前的一天,其开车送陈回家,在车上送给她2000元滁州市白云商厦购物卡。
2.被告人陈彦艳的供述,证实王某2是销售合肥富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疫苗的业务员,她给滁州市疾控中心供应的主要是水痘、狂犬、伤寒和流感疫苗。
她为了与其维护好业务关系,请其多关照使用她代理的疫苗,给其送过3000元购物卡。
具体是: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2到其办公室送给其1000元滁州市白云商厦购物卡;2015年端午节前的一天,王某2到其办公室拜访其,后来她在开车送其回家途中在车上送给其2000元滁州市白云商厦购物卡。
十一、收受付某,4贿送的价值1000元的滁州市白云商厦购物卡
安徽省医药集团滁州有限公司业务部副经理付某,4为了和被告人陈彦艳拉近关系,请陈多使用其代理销售的疫苗,于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滁州市公交公司大院陈彦艳洗车的地方,送给陈价值500元的滁州市白云商厦购物卡;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在陈彦艳家楼下送给陈价值500元的滁州市白云商厦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付某,4的证言,证实其系安徽省医药集团滁州有限公司业务部副经理。
其从事疫苗销售和医用耗材销售业务,疫苗销售业务主要从安徽省丰某医药有限公司购买麻诊、风诊和腮腺炎等疫苗及破伤风免疫球蛋白生物制品;医用耗材主要是从滁州市鑫禾医药有限公司购买狂犬病消毒液、注射器和检验试纸,然后销售给滁州疾控中心。
在销售过程中,其为了和陈彦艳拉近关系,请她多使用其代理销售的疫苗,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滁州市公交公司大院内以拜年名义送给陈500元滁州市白云商厦购物卡;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滁州市丰乐山庄小区陈家楼下送给陈500元滁州市白云商厦购物卡。
2.被告人陈彦艳的供述,证实付某,4是安徽省丰某医药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他给滁州市疾控中心供应的疫苗有麻诊、风诊和腮腺炎和破伤风免疫球蛋白等,另外,他还是疾控中心耗材的供应商。
在业务往来中,他为了和其搞好关系,请其多使用他代理销售的疫苗,在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到其洗车的地方(在滁州市公交公司大院)送给其500元滁州市白云商厦购物卡;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付某,4到其家楼下送给其500元滁州市白云商厦购物卡。
十二、收受王某3贿送的价值4000元的滁州市白云商厦购物卡
2014年端午节前、中秋节前,滁州华安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业务部经理王某3为了请被告人陈彦艳多使用其销售的疫苗,以提高其销售业绩,在事先电话和陈彦艳联系好后,在滁州卫校附近的琅琊大道边,均以过节看望的名义送给陈彦艳价值2000元的滁州市白云商厦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其系滁州华安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业务部经理,负责疫苗销售,与滁州疾控中心有业务往来,为了与陈彦艳搞好关系,请她多照顾其的业务,多使用其销售的疫苗,以提高其销售业绩,在2014年端午节前的一天和中秋节前的一天,其都是事先打电话和陈彦艳联系好,在滁州卫校附近的琅琊大道边,以过节看望的名义分别送给她2000元滁州市白云商厦购物卡。
2.被告人陈彦艳的供述,证实王某3的公司名字其想不起来了,他给滁州市疾控中心供应的主要是长春祈健水痘、霍乱、23价肺炎、狂苗和四联疫苗等。
他为了和其搞好关系,请其关照他的业务,给其送过购物卡和酒。
具体是:2014年端午节前的一天,王某3事先电话和其联系好后,以过节看望为名,开车到其父母家附近(滁州卫校附近)的送给其2000元滁州白云商厦购物卡;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王某3事先电话和其联系好后,也是以看望为名,开车到其父母家附近的送给其2000元滁州白云商厦购物卡。
另查明:2016年8月,被告人陈彦艳担心其受贿问题被滁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查处,遂联系王某1等人,将其收受的现金、购物卡予以退还。
其中退给王某1现金30000元,退给孙某2现金5000元,退给李某现金5000元,退给付某,4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退给张某1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退给洪某价值4000元的购物卡,并通过洪某退给毕某2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
后王某1、洪某、孙某2、张某1、李某、毕某2将被告人陈彦艳所退财物均向滁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进行了退缴。
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陈彦艳向滁州市纪委退缴赃款47000元;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陈彦艳向明光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缴款凭证,证实2016年8月25日,洪某、孙某2、张某1、李某分别向滁州市纪委退缴赃款6000元、5000元、2000元和5000元;2016年8月26日,王某1将30000元赃款退缴滁州市纪委;2016年8月29日,陈彦艳向滁州市纪委退缴赃款47000元;2016年9月12日,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陈彦艳退缴的赃款10000元上缴国库。
2.收条,证实2016年8月11日,王某1收到陈彦艳退还的赃款30000元。
3.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1日中午,陈彦艳打电话约其下午见面并把5000元钱退给其了,说是现在有人在查这个事情。
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1日,陈彦艳打电话约其在滁州退了30000元给其,并问其是否有人找其谈话,其说纪委已经找其谈过了。
5.证人毕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陈彦艳打电话给其说她可能被调查要把购物卡退给其,其说不要。
后来其听洪某说陈某带给其2000元购物卡。
6.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9日,陈彦艳把4000元购物卡退给其了,说是最近风声比较紧。
8月15日,她还给其2000元购物卡,让其带给毕某2。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份上旬,陈彦艳在滁州把5000元钱退给其了。
8.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2日下午,陈彦艳约其在滁州市邮政储蓄银行总行门口见面后,退了2000元购物卡给其,并说纪委正在查她。
9.证人付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2日,陈彦艳打电话给其,并通过她丈夫向其退还了1000元购物卡。
10.被告人陈彦艳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初,其听讲纪委在调查滁州市疾控中心相关问题,其觉得自己收了这些人的钱、卡、物品是不对的,害怕这些事情被查出来了,心里感到不安,心想要退给他们,于是后来其就联系了一些给其送礼的疫苗经销商,要退给他们。
有的人联系上了愿意见面的就退给他们了,有的人联系上了不愿意见面的就没退成,还有的人电话停机了或者打通了没人接也没退成。
其退还的具体情况是:退给王某130000元现金,还让她给我打了张收条;退给张某12000元购物卡;退给洪某4000元购物卡;委托洪某退给毕某22000元购物卡,洪某应该交给了毕某2;退给孙某25000元现金;退给李某5000元现金;退给付某,41000元购物卡,是安排其丈夫退给他的。
本案被告人陈彦艳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自然身份等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滁州市纪委关于陈彦艳案发情况说明、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7月,滁州市纪委对滁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副主任陈彦艳违纪问题进行初核,初步掌握了陈彦艳在任滁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副主任期间收受云南沃某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13万元现金、1000元购物卡和合肥富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23000元购物卡的问题线索。
2016年8月16日,经滁州市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对陈彦艳立案并采取”双规”措施。
2016年8月22日,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对陈彦艳涉嫌受贿犯罪案件线索指定明光市人民检察院管辖,同日该院依法受理该线索。
2016年8月23日,该院决定对陈彦艳涉嫌受贿犯罪案件线索初查。
鉴于陈彦艳的行为已涉嫌犯罪,滁州市纪委于2016年9月1日将陈彦艳移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同日,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陈彦艳以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并依法传唤陈彦艳到案接受讯问。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彦艳的自然身份情况。
3.滁州市卫生局文件,证实2011年3月任滁州市疾控中心计免科副科长;2012年7月13日,陈彦艳任滁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副主任。
4.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滁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机构类型系事业法人。
5.滁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疫苗接种情况登记表,证实2012年元月至2016年7月,滁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接种疫苗的情况。
6.被告人陈彦艳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其任滁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计划免疫科副科长;2012年6月份至今,其任滁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副主任(2014年下半年主持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彦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64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疫苗销售回扣款,共计41000元,归其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陈彦艳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彦艳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彦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对涉案赃款十万零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军
审判员朱萍
人民陪审员张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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