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屈某甲,男,195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07年7月6日任重庆市合川区某镇畜牧兽医站站长,2012年任重庆市合川区某镇畜牧兽医站兽医师,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受贿罪,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对其执行刑事拘留,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5年4月17日决定对其逮捕,同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屈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甲犯受贿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子君、刘宏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伟,证人潘某甲、吴景禄、潘某乙、屈某乙、刘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屈某甲在担任重庆市合川区某镇畜牧兽医站站长及报账员期间,在生猪调处大县奖励政策扶持规模猪场建设项目实施及管理、审核钱塘镇种猪人工授精站补贴资金过程中,利用负责对养殖户推荐上报项目、日常检查、协助验收和对种猪人工授精站日常管理、审核发放精液补贴数据等职务之便,为生猪养猪户唐某某、陈某某、蒙某某及种猪人工授精站负责人潘某甲谋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唐某某之妻王某某、陈某某、蒙某某及潘某甲等人好处费共计105000元,据为己有。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重庆市合川区畜牧兽医中心关于镇街畜牧兽医站工作职责的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陈某某、蒙某某、潘某甲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屈某甲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屈某甲对收受唐某某之妻王某某10000元、陈某某10000元的指控无异议;辩称只收受了蒙某某4800元,不是指控的5000元,收受潘某甲80000元好处费不属实,80000元系其与潘某甲合伙经营受精站的分红,不是受贿款。
辩护人杨建伟辩护,1、被告人屈某甲是在检察机关通知其询问其他案件情况时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其犯罪事实的,系自首;2、蒙某某送的4800元不应算作受贿金额,因为猪场是蒙某某女婿冉某某的,且蒙某某送钱给屈某甲时也没有跟冉某某说,只是事后告知了冉某某;3、屈某甲与潘某甲是合伙经营,潘某甲给屈某甲的80000元是利润分红,不应计算在受贿金额中。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合川区某镇畜牧兽医站是由重庆市合川区畜牧兽医局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该站对畜牧业生产发展工作具有下列职责:一、在重庆市合川区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中,根据区畜牧局通知,镇(街)畜牧兽医站对辖区内养殖户进行初步统计、筛选推荐,并书面上报区畜牧局;在改扩建或新建过程中,镇(街)畜牧兽医站对项目进行日常检查、管理,参与协助验收。二、在重庆市合川区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后续产业发展养殖业基地建设项目中,镇(街)畜牧兽医站负责宣传、统计,并指导养殖户填报材料,经镇(街)政府同意后上报到区畜牧局备案;对项目的实施进行日常监管和技术指导;组织人员对项目进行初次验收;参与协助区畜牧局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的最终验收。三、在重庆市合川区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扶持规模猪场建设中,镇(街)畜牧兽医站负责统计、汇总、上报全镇新建的养猪场情况,参与项目的实地验收。被告人屈某甲于2007年7月任该站站长,2012年任该站兽医师,在履行上述工作职责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0年,被告人屈某甲在担任某镇畜牧兽医站站长期间,在重庆市合川区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利用对养殖户推荐上报、日常检查、协助验收的职务之便,为唐某某获取该项目补助资金谋取利益。2010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屈某甲收受唐某某之妻王某某给予的贿赂款10000元。
二、2012年,被告人屈某甲在担任某镇畜牧兽医站站长期间,在重庆市合川区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利用对养殖户推荐上报、日常检查、协助验收的职务之便,为陈某某获取该项目补助资金谋取利益。2012年春节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屈某甲收受陈某某给予的贿赂款10000元。
三、2010年,被告人屈某甲在担任某镇畜牧兽医站站长期间,在重庆市合川区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利用对养殖户推荐上报、日常检查、协助验收的职务之便,为冉某某获取该项目补助资金谋取利益。2011年春节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屈某甲收受冉某某岳父蒙某某给予的贿赂款4800元。
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屈某甲因杨某某受贿案接受检察机关的询问,期间被告人屈某甲主动交代了其收受生猪养殖户陈某某及种猪人工授精站负责人潘某甲等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104800元的事实,2015年4月1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对屈某甲受贿案线索进行了初查,次日,该院以涉嫌受贿罪对被告人屈某甲立案侦查。
还查明,被告人屈某甲于2013年底分别退还了唐某某10000元、陈某某10000元。2015年4月7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从被告人屈某甲女儿屈某丙处扣押了被告人屈某甲所有的赃款848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
1、户籍信息、干部履历表、考核登记表、工资变动审批表、合川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中共重庆市合川区畜牧局党组文件任职通知、合川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及附表、合川区某镇畜牧兽医站人员安排表及说明,合川区畜牧兽医中心关于镇街畜牧兽医站工作职责的说明等证明被告人主体身份情况及职权的书证。
2、合川区2010年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实施方案、合川区财政局关于下达2009年、2010年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的通知、合川区财政投资项目资金报账申请表、补贴表、验收表、财政投资项目工程竣工验收书、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等证明生猪养殖户唐某某、陈某某、冉某某获取生猪养殖项目补助资金及被告人屈某甲负有对养殖户推荐上报、日常检查、协助验收的职权。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重庆市2014年生猪良种补贴项目实施方案、合川区2014年生猪良种补贴项目实施方案、合川区畜牧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生猪良种补贴项目管理的通知、2011年2月至2014年1月合川区国家生猪良种补贴项目实施进度统计表、某镇生猪人工受精站2010年-2015年良种补贴精液补助款表等证明钱塘生猪人工授精站(合川金满凼种公猪场)获取补贴款项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09年左右开始新建猪场,因为和屈某甲比较熟,屈某甲就提醒其把猪场的面积修的大些,这样可以争取国家的补助。猪场修好后,屈某甲和合川的一些人来我们的猪场测量了面积。在2010年下半年的时候其获得了100000元的补贴款,其心想还是要感谢一下屈某甲,就把几斤蜂糖和10000元钱放在一个口袋里送给屈某甲,后来屈某甲问其10000元是怎么回事,其说是修猪场的事情,想感谢一下他,屈某甲也没有说什么了。后来其把这件事给丈夫唐某某说了,唐某某说钱送了就送了。大概2013年底或者2014年初的时候,屈某甲把钱退给了唐某某。
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老婆王某某送给屈某甲10000元钱的事实,以及在2013年底或者2014年初的时候,屈某甲将10000元退还的事实。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申报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扶持的项目,在修建完猪场后获得500000元的补助款,因屈某甲在猪场修建过程中提供了关照和帮助,其就将10000元钱拿给了屈某甲,屈某甲推辞了一下还是收了。2013年底的一天,屈某甲找到其,退还了10000元钱。
7、证人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女婿冉某某经营的猪场于2011年1月份获得了150000元的补助款,屈某甲在这过程中帮了很多忙,于是在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其邀请了屈某甲、杨某某等人到其家里吃饭,在屈某甲要离开的时候其从自己生活的备用金里拿了5000元给屈某甲,并说“补助款的事情感谢了,这钱是我的一点心意,你收到”屈某甲推辞了一下还是收下了。第二天,其告知了冉某某给屈某甲5000元感谢费的事情,冉某某也认可了这个事情。还证实其借了10多万元给冉某某修建猪场,拿给屈某甲的5000元也是算在借给冉某某借其的10多万之中的。
8、证人冉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岳父蒙某某拿了5000元感谢费给屈某甲,感谢屈某甲在其猪场获得补助款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其事后也认可了这个事情,这5000元算是其出的,现在这5000元还没有还给蒙某某儒。
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11年春节期间和屈某甲一起去蒙某某家吃饭,吃完饭看到屈某甲和蒙某某在吹龙门阵,后来其开车送屈某甲回的镇上。还证实了某镇人工授精站申报领取人工授精补贴的程序,潘某甲要获得人工授精补贴,需要屈某甲签字审批后报送合川区畜牧兽医中心,再由中心指派相关人员对数据进行抽查、核查无误后潘某甲才可获得补贴款。
10、证人潘某甲的证言,2015年4月1日询问笔录和“我的交代”、2015年4月2日询问笔录证明,2007年的时候,屈某甲找到其来经营种猪场,其当时由于没有资金,而且觉得风险太大,所以一开始没有同意,后来屈某甲同意借钱给其来搞种猪场,利息按照每月8厘计算,所以其从2007年9月份开始经营种猪场,每年都陆续在屈某甲那里借钱,从几千到几万不等,每个月都会把利息支付给屈某甲,如果本金借多了就累积到每年补助款拨付下来以后再转账还给屈某甲给他结清。屈某甲借其的钱每年都是结清了的。具体的借款金额记不清了。因为屈某甲作为某镇畜牧兽医站监管种猪场的主要领导,平时给予其很大的帮助和关照,并且明知其在种猪精液领取数量上有造假的情况下依然让其通过审批并上报,每年大概都会虚报1000多窝(2007年至2012年之间,向养殖户提供公猪精液是免费的,国家补助20块钱一窝,2013年开始由于成本费用提高,按照国家政策的规定,除了国家补助的每窝20块钱外,还可以向养殖户收取10-20元的成本费),也让其获得了更多的利润,所以其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分三次给屈某甲送了共计8万元的感谢费,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送了1万元给屈某甲,具体细节记不清了,2013年2、3月的一天其向屈某甲要了屈某甲的存折本,把借款和2万元的感谢费一起转到屈某甲的存折上,2014年3月的一天其向屈某甲要了屈某甲的存折本,把借款和5万元的感谢费一起转到屈某甲的存折上。三次送钱给屈某甲均说明了是给屈某甲的感谢费,屈某甲也推辞了一下后还是把钱收了。这8万元钱是其单独送给屈某甲的感谢费,与归还屈某甲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没有任何关系。
2015年4月9日的询问笔录及出庭作证时的证言,证明其与屈某甲2007年10月份开始合伙经营人工授精站,其给屈某甲的8万元钱不是感谢费,是利润分红。2007年10月份的时候,在精液发放点的办公室内,其起草了协议内容,用两张打印纸,中间用复写纸写了一份协议,其和屈某甲都签了字的,协议约定出资各占50%,共同管理,利润各占50%,利润是平均分的,出资没有完全按照50%的比例出资,有时其垫的资金多些,有时屈某甲垫的资金多些,以前说的找屈某甲借的钱就是屈某甲出的资金,因为其与屈某甲出资不均衡,时间长短也不一致,所以其提出按照每月8厘的利息给屈某甲计算资金利息。每次要用钱的时候,其与屈某甲就出钱,有时是其出资,有时是屈某甲出资,用来支付工人工资、饲料款以及其他开支,其与屈某甲每个月都要逗账,算出出了多少钱,年终补贴下来以后,除开各自的出资及利息就是利润。因为种猪场工作其要实际操作,屈某甲只是管理,所以其每个月领取1500元或2000元的工资,屈某甲没有领取工资。与之前讲的不一致是因为屈某甲是公职人员,不能合伙经商,其认为感谢费和分红的意思是差不多的。关于虚报复配数量,其只管养殖户来领取精液,负责登记,最后数量以及补贴由畜牧局根据种猪数量和母猪数量来审核,其没有办法核实养殖户是否属于复配。
11、证人屈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份清明节前的一两天,其在卧室空调与墙壁的缝隙里发现一张其父亲屈某甲与潘某甲签订的合伙协议,其父亲几年前曾说过,如果他有个啥子的话,空调后面有张纸。后来就找潘某甲核实了该协议,后检察机关将该协议原件调走了。同时证明其从屈某甲的存折上取了84800元退赃给检察院。
12、关于屈某甲、潘某甲两人共同合资兴建某镇生猪人工授精站的协议,该协议载明:1、某镇生猪人工授精站以潘某甲为业主兴建,以屈某甲、潘某甲两人共同经营、共同管理;2、兴建人工授精站所需资金由屈某甲、潘某甲两人各投资50%,今后人工授精站资产归屈某甲、潘某甲两人共同占有,各占50%;3、人工授精站经营过程中,盈利共享,债务共担,两人均各占50%。协议有屈某甲、潘某甲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07年10月1日。
13、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渝检技鉴字[2015]33号,鉴定意见为《关于屈某甲、潘某甲两人共同合资兴建某镇生猪人工授精站的协议》上“屈某甲”署名字迹是屈某甲书写,其余字迹是潘某甲书写。
14、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退案说明,关于《关于屈某甲、潘某甲两人共同合资兴建某镇生猪人工授精站的协议》检材字迹为中性黑墨水书写,但墨迹中特定成分含量均低,已低于目前采用技术方法的可判断检出限,故不能判断检材的书写时间。
1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屈某甲是邻居关系,经常看到屈某甲和潘某甲在一起出现在种猪场,其猜测二人可能是合伙办的猪场。
16、证人潘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负责修建猪场的包工人员,修建猪场的协议是其与潘某甲、屈某甲共同书写的,协议现在已经不在了。
17、证人屈某乙的证言,证明其负责给潘某甲的猪场拉猪,每次去拉猪屈某甲也都去了的,其从二人的行为上判断二人应该是合伙办的猪场。
1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种猪场建设过程中负责运输建材,屈某甲和潘某甲二人一起与其谈生意,工钱也是二人一起付的,二人应该是合伙关系。
19、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种猪场所在地的村主任,屈某甲与潘某甲在修猪场租地时给其说过是以二人的名义修猪场。
20、被告人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4月1日、4月2日调查笔录、“我的交代”、“我的认识”、2015年4月2日、4月3日讯问笔录中供述,2010年6、7月份某镇生猪养殖户唐某某因为获得国家的补贴,为了感谢其的帮忙,唐某某的老婆送了其10000元的感谢费;2012年春节期间,某镇生猪养殖户陈某某同样是因为获得国家的补贴,为了感谢其的帮忙,陈某某送了其10000元的感谢费;2012年春节期间,钱塘镇村民蒙某某因为其女婿冉某某的养殖场获得了国家补贴,为了感谢其的帮忙,送给其4800元的感谢费;2012年至2014年期间,其收受了合川某种公猪场法人潘某甲分三次共计80000元的感谢费,潘某甲每个月都要向其报送相关数据,其审核后再上报合川畜牧局,通过这样来领取补贴,其曾经发现过潘某甲上报的数据与实际数据有出入,其口头提出制止了,但其还是给潘某甲的报表签字盖章了,所以潘某甲给其送钱是感谢其在这个事情上的帮助。在2013年合川区盐井畜牧站邓某某因受贿被查处后,其就把唐某某和陈某某送的钱退还给他们了。潘某甲系某镇畜牧兽医站的下岗职工,之前长期从事人工授精方面的工作,合川区为了实施良种公猪精液补贴项目,要在辖区设立12个人工授精站,某镇也在这12个之列,因为当时没有谁愿意来搞授精站,而授精站又是区畜牧局下达的一个硬性指标,作为某镇畜牧兽医站的站长,其必须要完成任务,其就找到潘某甲,开始潘某甲不同意,因为其没有什么本钱,也怕做亏。后来其就给潘某甲说没有本金,其可以借钱给潘某甲,潘某甲就同意了。潘某甲从修建人工授精站开始,其就开始借钱给潘某甲,借款一直都是按照月息8厘计算利息,利息每个月潘某甲都按时偿还了的。潘某甲在每年领到授精站的补贴款后,就把当年向其借款的本金全部结清,等到第二年或者之后又差钱的时候再向其借款。2014年潘某甲向其借的本金和利息都已经全部结清,2015年潘某甲还没有找其借过钱。潘某甲送给其80000元的感谢费与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无关。
被告人屈某甲2015年4月8日、4月17日、6月16日、7月16日讯问笔录及当庭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屈某甲对唐某某之妻王某某、陈某某、蒙某某送给其共计24800元的事实与之前的供述一致。辩解其收受潘某甲给予的80000元不是感谢费,而是与潘某甲合伙经营猪场的利润分红。2007年的时候为了落实上面下达的建设人工授精站的任务,其就找到潘某甲来搞人工授精站,潘某甲说他没有本钱,其就说借钱给潘某甲,潘某甲就同意了。过了几个月,潘某甲就提出干脆二人一起合伙来搞,其就同意了。潘某甲就把其叫到畜牧兽医站背后的一间办公室内,拿出写好的合伙协议,双方签了字,一人一份自己保管。其将合伙协议卡到电脑房的挂机空调和墙壁之间的缝隙里。前几年经营人工授精站没有赚到什么钱,后来从2012年开始就慢慢有利润了,潘某甲就给了其10000元的分红,2013年给了其20000元的分红,2014年给了其50000元的分红,共计80000元。开始都是由其在垫资经营人工授精站,潘某甲的那一部分资金实际也是其出的钱,只不过算潘某甲找其借的钱,潘某甲也确实按月息8厘支付了其利息的。当时潘某甲对受精站的收支情况都记了账的,到了受精站精液补贴到位后,其与潘某甲再一起来逗账,这些账目每年逗完后都销毁了。关于其明知潘某甲虚报复配数量也不属实,其只是提醒过潘某甲不要搞假,当时也的确有很多其他外地的养殖户到潘某甲这里来领取种猪精液。关于其之前供述收受80000元钱是好处费的说法,系当时头脑不清醒作出的供述。
21、屈某甲涉嫌受贿案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屈某甲是在检察机关通知其询问其他案件情况时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其受贿104800元的事实。
22、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六张,证明在2011年和2014年两年中,被告人屈某甲向潘某甲转账共计210000元。
23、立案决定书、询问通知书、拘留通知书、拘留证、逮捕通知书、逮捕证等证明本案侦查程序的书证。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甲是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屈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甲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屈某甲收受蒙某某5000元受贿款的指控,因受贿金额只有被告人屈某甲的供述和蒙某某的证言两组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屈某甲的受贿金额为5000元,而被告人屈某甲多次稳定地供述均其收受金额为4800元,故应当认定受贿金额为4800元。关于被告人屈某甲收受潘某甲80000元受贿款的指控,屈某甲与潘某甲形成了前后矛盾的说法,客观上,有二人签订的合伙协议,经鉴定系二人亲笔书写,证人证言能够印证在受精站选址、修建、经营过程中屈某甲均有参与,打款凭证能证实屈某甲向潘某甲打款的事实,证明二人之间有经济往来,故公诉机关指控屈某甲收受潘某甲80000元受贿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屈某甲是在检察机关通知其询问其他案件情况时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其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屈某甲在案发前退还唐某某10000元、陈某某10000元赃款,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合被告人屈某甲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屈某甲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屈某甲收受蒙某某4800元不属于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蒙某某送钱给被告人屈某甲时向其说明了送钱的目的是为了其女婿冉某某获得补贴款而给予其的感谢费,蒙某某事后也告知了冉某某,并得到冉某某的追认,故该笔事实应当认定为受贿,对于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和第三款,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屈某甲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对被告人屈某甲违法所得48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文超
代理审判员姜辉
人民陪审员孙邦富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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