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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21万,如何判处缓刑?——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承明,男,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重庆市渝中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6月1日由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6]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承明犯受贿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书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承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8月1日至2010年11月23日,被告人胡承明担任重庆市万州区百安移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安公司”,系重庆市万州区移民局下设的国有独资公司)总工程师,负责项目的勘测、规划、设计、招投标工作以及质量、安全的监督、指导工作、项目投资控制工作。

2010年8月,被告人胡承明得知万州区移民局将对万州区万川大道改造工程设计项目进行邀标后,遂告知重庆市多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睿公司”)总经理曹某某,授意曹某某挂靠有资质的国有公司来投标,并承诺可以协调关系帮助中标。“多睿公司”随即挂靠了重庆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渝勘院”)。被告人胡承明分别向时任万州区移民局后扶科科长贾某某、分管副局长吴某某打招呼,希望邀请“渝勘院”投标,并予以照顾。吴某某让胡承明将“渝勘院”的资料交给贾某某,胡承明随即通知曹某某。曹某某以“渝勘院”名义顺利报名并收到了投标邀请函。该项目于2010年9月1日开标,“渝勘院”顺利中标。期间被告人胡承明与曹某某商议,按照工程款10%给予胡承明好处费。

2013年7、8月的一天,曹某某来到被告人胡承明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大黄路28号住所附近,送给胡承明人民币7万元。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曹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创世纪宾馆附近,送给胡承明人民币14万元。被告人胡承明将所收财物用于劳务承包、日常开支等。

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胡承明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受贿事实。2016年6月2日,被告人胡承明退出赃款人民币21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承明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1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承明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承明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提出自己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认罪态度好,而且自己已经从百安公司辞职,钱是对方在三年后才给的,请求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承明户籍证明、百安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劳动合同、百安公司“总工办”职责分工,胡承明辞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移民局成立万川大道改造工程领导小组的通知、关于万川大道设计邀标的报告,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招标委托协议,万川大道改造设计招标文件、评估报告、中标通知书,万川大道改造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关于《万川大道改造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渝勘院与多睿公司技术协作合同;移民局向渝勘院付款记录、渝勘院向多睿公司付款记录、多睿公司营业执照等;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证人曹某某、贾某某、吴某某、秦某、宋某某、郑某某、秦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承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承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1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承明能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出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八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承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胡承明受贿所得赃款21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于宏伟

人民陪审员杨继萍

人民陪审员张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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