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XX,男,汉族,1970年10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安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安县XX镇XX村XX组。
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
现在押。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犯
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以(2015)洛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李XX提出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6年11月16日以(2016)豫刑终4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
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5年4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李XX骑摩托车到河南省新安县XX镇XXX村被害人高XX(殁年61岁)经营的饲料店,请高去给其所饲养的兔子看病。
高XX因太晚不想去,李XX揪住高XX衣领并骂高XX,二人发生厮打。
其间李XX持高XX家的菜刀朝高XX头、颈等处猛砍数刀后,见高XX妻子李XX(殁年63岁)在其身后,遂拿起木凳砸李XX头部,将李砸倒在地。
高XX跑出求救,李XX持菜刀追出门外向高颈部猛砍,将其砍倒在地,又拿路边的砖头砸高的头部。
李XX见高XX没有反应,返回到店里,再次猛砍李XX头部、颈部数刀。
后李XX为毁灭罪证,在店内点火后骑车逃回家中。
李XX洗澡换衣后,害怕高XX身上留有自己的血迹,遂骑摩托车返回现场,用一饮料瓶从摩托车中放出两瓶汽油洒在高XX身上,又到店内把火势加大,再将高XX尸体点燃后逃回家中。
高XX、李XX均系被锐利砍器砍切头、颈部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现场提取的留有被害人高XX、李XX和被告人李XX混合血迹的菜刀,从现场提取的沾有高XX血迹的半块砖头,从李XX家的住室地面、洗衣机上分别提取的李XX、高XX的血迹等物证;手机通话清单;证人张XX、李X甲、王XX、张X甲、李X乙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XX亦供认。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犯罪手段残忍,致二人死亡,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
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二百三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刑终430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李XX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占富
审判员洪清沪
代理审判员章晓瑜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月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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