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云28刑初第64号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携带毒品前往浓捧老寨小学门口时,被西双版纳州公安边防支队西定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现场从其携带的编织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7块,净重3919克。
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解其受缅甸人颜某的邀约把毒品运输到西定浓捧小学门口,颜某承诺给其2000元好处。
当天其和颜某携带毒品一起出发,快到浓捧小学时,颜某去上厕所,其走到小学门口就被抓获了,颜某逃跑了。
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1、汪某某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2、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且系初犯、偶犯。
建议法院对汪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携带毒品从勐海县曼皮村委会前往西定乡浓捧老寨小学门口时,被西双版纳州公安边防支队西定边防派出所侦查人员抓获,现场从其携带的一白色编织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块,净重3919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汪某某并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2、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从汪某某携带的一编织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7块,并提取了汪某某手机1部、刀1把。
汪某某的尿液经检查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汪某某经辨认,7块毒品可疑物是从其携带的白色编织袋内查获的。
4、毒品可疑物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汪某某运输的毒品经称量净重3919克,从中取样10粒送检。
从送检的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汪某某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919克依法扣押,并从汪某某处扣押手机1部(150*******6)、刀1把。
6、机主信息、通话清单分析说明,证实汪某某持有的手机用户名系刘天平。
2015年8月21日至9月21日,汪某某与其供述的颜某(手机号码153*******6)通话2次。
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汪某某供称,其在案发前一个多月认识了缅甸人颜某。
2015年9月21日,其在曼皮村劳动时,颜某到地里找其运输毒品到西定浓捧小学,承诺事成后给其2000元报酬,其答应了。
当天上午,颜某给其一个用洗衣粉袋子做的一个单肩包,里面放着7块毒品可疑物,其用一件雨衣放在毒品上面。
15时许,其和颜某从曼皮村委会走路出发至西定浓捧,快到西定浓捧小学时,颜某说去上厕所,叫其先去小学门口等人来接毒品,后其被武警抓获。
8、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证实汪某某的身份情况,2014年11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勐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9、情况说明,证实汪某某供述的颜某因身份信息不详,无法查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919克,汪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汪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除了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外,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和被支配的地位,对此意见不予采信。
综合被告人汪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一)项、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919克、手机1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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