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太谷县,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农民。
1997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有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看守所。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人王XX内裤内藏匿毒品海洛因72.94克、甲基苯丙胺18.21克乘坐云A2TS77号客车,由云南省景洪驶往云南省昆明市。
当日14时许,当车行至国道G8511”昆磨”高速公路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青龙厂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流动警务站时,被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照片;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王XX的户籍证明,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景洪长途汽车订票单,云A2TS77号客车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照片,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元公(刑)扣字[2016]16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照片,扣押、处理、随案移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称量记录及称量经过照片取样笔录,取样照片;证人庞某某的证言;元江县公安局元公(禁)现检字[2016]54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现场检测照片,鉴定聘请书,玉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玉)公(司)检(化)字[2016]645号检验报告,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精鉴字第139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王XX的供述及辩解,审讯过程、称量毒品经过的视频光盘等证据在案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而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达72.9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18.21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应对被告人王XX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王XX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三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止)。
二、扣押在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毒品海洛因72.9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18.21克、扣押在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的人民币一千元、随案移送的一部玫瑰金色iPhoneES手机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二张光盘、二张车票、一张订票单附卷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志陆
人民陪审员张志明
人民陪审员刀绍华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方梅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