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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X,女,1967年4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
因涉嫌犯
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纯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X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唐XX因琐事与同村居民被害人王某某产生矛盾,后心生怨恨,欲采取向王某某家水井投放毒药的方式毒害王某某。
之后,唐XX来到重庆市渝北区大湾镇农贸市场内购买阿维三唑磷农药、水胺磷农药。
2015年5月初的一天,唐XX将有机物料腐熟剂、阿维三唑磷农药、水胺磷农药用水勾兑好装入绿色饮料瓶,来到王某某家的自建水井处,欲向水井中投放上述三种农药,后因下不了手而未投放,而后将装有农药的瓶子藏在水井附近的树林中。
2015年5月1O日9时许,唐XX再次来到王某某家的自建水井处,拿出之前藏好的装农药的瓶子,将农药倒入王某某家的自建水井中。
同日晚间,王某儿子丁某甲欲使用水井水做饭时发现异常,后停止使用并报警。
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唐XX被公安机关捉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人丁某甲、丁某乙、胡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唐XX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毒化检验报告;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向王某某家自建水井投放农药,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以刑罚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唐XX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XX系初犯,是犯罪未遂,具有坦白情节,悔罪表现好,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文芬
人民陪审员陈协蓉
人民陪审员徐玉凤
二O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银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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