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刘汉刘维系列、厦大教授艳照门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李昌奎、四川送不作为锦旗被拘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专做刑案-----智豪更专业!
全国免费咨询热线:400 023 6156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4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身份号码5102241974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重庆某压铸有限公司工人,住重庆市北部新区某路1号8幢3单元5-3。因涉嫌
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该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
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2]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义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4日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重庆市北部新区某苑附近,因感情问题与其前妻王某某发生争执,遂欲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王某某,却将其子任XX误伤。随后,因王某某坚持要拨打110报警,被告人任某某在北部新区某医院外人行道处与王某某再次发生争执,并用水果刀向王某某胸口、背部等部位连捅数十刀,致王某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
2012年7月24日5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9月20日,任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70000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任某某犯罪后自首,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1Section|第一款 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某有自首情节,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任某某系初犯、偶犯,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曾是夫妻,
2012年4月,双方协议离婚。2012年7月24日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重庆市北部新区某苑附近,与被害人王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被告人任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欲刺被害人王某某,却将其子任XX刺伤,王某某见状,欲打110电话报警,被被告人任某某阻止。庚即,被告人任某某将任XX带至医院治疗,被害人王某某也一同前往医院。在任XX在医院治疗后,被告人任某某与王某某及任XX走到北部新区某医院外人行道处,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人任某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王某某胸部、背部乱刺数十刀,致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
同日5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9月20日,被告人任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王某某70
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其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追究被告人任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110报警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3、被告人任某某的户籍信息;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6、证人谢某某、任某某、任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廖某某的证言;7、辨认笔录;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及现场照片;10、辨认作案工具记录及照片;11、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12、提取笔录;13、被害人王某某的病历;14、鉴定文书等证据。
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当庭举示了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拟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王某某70
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其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公诉人及被告人任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不能正确对待家庭琐事,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未遂,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任某某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任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案系犯罪未遂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鄢寒秋
人民陪审员陈位华
人民陪审员陈协蓉
二O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思琪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