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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杀人案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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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镇**街**组**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7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为流浪人员,具有厌世思想,多次想自杀但没有勇气。2018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在宜良县寿山路残联门口发生口角继而打斗,打斗过程中赵某某萌生了杀死张某某自己再偿命的想法,于是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刺杀张某某左颈部、左腹部、左腋下等部位,刺杀了6-7刀后,赵某某使用的弹簧刀刀刃折损,随后,赵某某将作案工具弹簧刀丢弃在路边的绿化带内。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作案工作折叠刀刀柄、刀刃;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材料、出警经过、病情证明书、提取笔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薛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物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体表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及出警现场监控视频、审讯及现场辨认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杀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在故意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倩
2019年5月16日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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