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82********,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海宁市**保健用品店经营者,住海宁市**街道**小区**号(户籍所在地海宁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
取保候审。
被告人祝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81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海宁市**保健用品店经营者,住海宁市**街道**小区**号(户籍所在地海宁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祝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1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祝某某在其共同经营的海宁市**保健用品店内,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向他人销售“金刚不泄”、“万爱可”、“威猛丈夫”、“黑金刚”、“德国黑金刚”、“WHIP TREASURE HIDDEN藏鞭宝”、“虫草王”、“虫草鹿茸”、“一片大好”、“VIGER”、“一粒回春”、“久战王”等性保健药品。
2016年3月1日,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该店查获“金刚不泄”112粒/丸、“万爱可”30粒、“威猛丈夫”30粒、“黑金刚”50粒、“德国黑金刚”60片、“WHIP TREASURE HIDDEN藏鞭宝”30粒、“虫草王”30粒、“虫草鹿茸”30粒、“一片大好”7粒、“VIGER”40粒、“一粒回春”60粒、“久战王”40粒,共计519粒(片)。
经嘉兴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上述药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经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应按假药论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营业执照,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抽样记录及凭证、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集体审议记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等相关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假药认定书及产品照片等书证;
2.民警陈正皓、吴斌、唐杰峰、孟夏禹等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告人徐某某、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祝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祝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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