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 犯本罪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依照《刑法》第356条之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过本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一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于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区别以下三种不同的犯罪行为,分别予以从轻到重的处罚;对单纯容留行为的,应当处以相对较轻的刑罚;对以牟利为目的的容留行为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内处以相对较重的刑罚;对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容留行为的,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从重处罚,并在此基础上与贩卖毒品罪进行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绰号x哥,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驾驶员,现住重庆市忠县xx镇x支路x号附x号。
因吸毒行为于2013年6月18月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
看守所。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彭某在忠县xx镇3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在忠县xx镇x山顶其长安车内,容留花x、龚x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
2、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在忠县xx镇x山顶其长安车内,容留彭x、谭x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
3、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在忠县xx镇“x宾馆”x房间内,容留李x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
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彭某因她人吸食毒品一同被传唤审查,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被告人彭某的庭前供述,证人彭x、花x、龚x、李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容留他人吸毒地点现场笔录及照片,旅客住宿登记表,入户机动车信息表,通话记录,重庆市忠县公安局忠公(第一)决字[2013]第3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忠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以及刑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
被告人彭某因她人吸食毒品一同被传唤审查,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正常社会管理秩序和毒品管理秩序,惩处犯罪,对被告人彭某,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天平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雪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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