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 犯本罪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依照《刑法》第356条之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过本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一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于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区别以下三种不同的犯罪行为,分别予以从轻到重的处罚;对单纯容留行为的,应当处以相对较轻的刑罚;对以牟利为目的的容留行为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内处以相对较重的刑罚;对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容留行为的,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从重处罚,并在此基础上与贩卖毒品罪进行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奉节县人。
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0日被逮捕。
现押于奉节县
看守所。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帮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1日晚,汪某携带冰毒到被告人陈某居住的奉节县永安镇某某路21号802室,征得被告人陈某同意后,两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该冰毒,后杨某、任某先后到被告人陈某家中参与吸食冰毒,当晚被奉节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上述四人经尿液检测均呈阳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的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
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
3、证人杨某、汪某、任某、任某寒的证言。
4、指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
5、现场照片、现场图。
6、(2011)奉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
7、抓获经过。
8、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性质、情节、有前科等情况,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君
二0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费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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