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利川市人民法院,(20XX)鄂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因吸毒,20XX年4月10日被利川市公安X罚款500元。因涉嫌犯
容留他人吸毒罪,20XX年4月10日被利川市公安X
取保候审,20XX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利川市公安X执行。现羁押于利川市
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钱某,X事务所律师。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恩利检刑诉[20XX]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XX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XX年6月13日,被告人赵某在利川市××房,并容留苏某在该酒店XX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
20XX年1月12日,被告人赵某委托苏某在利川市××房,事后将费用转给苏某,并容留苏某在该酒店XX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
20XX年1月25日,被告人赵某在重庆长寿××酒店开房,并容留苏某在酒店XX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信息、利川市公安X调取证据通知书、酒店开房住宿记录、账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利川市公安X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苏某的证言;利川市公安X现场检测报告;辨认、指认笔录以及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容留他人吸毒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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