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韩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4********,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兰陵县人,无业,住临沂市兰山区**花园**号楼**室。2012年5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
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韩某某在其位于临沂市兰山区**路交汇东南角的沙厂办公室内,先后四次容留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均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并参与吸食。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韩某某在其位于临沂市兰山区**路交汇东南的角沙厂办公室内,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并参与吸食。
2、2017年3月22日中午,被告人韩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交汇东南角沙厂办公室内,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刘某甲、刘某乙二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并参与吸食。
3、2017年3月27日晚,被告人韩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交汇东南角沙厂办公室内,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刘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并参与吸食。
4、2017年3月29日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交汇东南角沙厂办公室内,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刘某甲、刘某乙二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并参与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其他书证;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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