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90********,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工人,住临沂市兰山区**路**号**号楼**单元**室。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
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
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被告人杨某甲在临沂市兰山区**路**号**号楼**单元**室家中,多次容留被告人杨某乙、解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2月4日,被告人杨某甲在临沂市兰山区**路**号**号楼**单元**室家中,提供吸毒工具,容留杨某乙、解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并参与吸食。
2、2017年2月7日,被告人杨某甲在临沂市兰山区**路**号**号楼**单元**室家中,容留解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并参与吸食。
3、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杨某甲在临沂市兰山区**路**号**号楼**单元**室家中,容留解某某与“振某”(身份不详,在逃)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并参与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其他书证;证人解某某、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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