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现住陆河县上护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
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陆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6月25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7月27日被陆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9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间,被告人彭某某在其位于陆河县上护镇**村委会**村**号的家中,容留叶某航吸食冰毒一次;容留叶某航、叶某强两人一起吸食冰毒一次;容留叶某航、叶某士两人一起吸食冰毒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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