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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自首并自愿认罪,已全部退赃,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
 
2010年11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9月4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10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起,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招商银行”)申领了卡号分别为4392250002693702、4392258301061117、4392260008163980、4392267004922459、5187107503938661的5张信用卡,该5张卡归属同一账户、共享同一额度。
 
2004年1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持上述信用卡透支人民币(下同)14,944.67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13年7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殷行派出所投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同年7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亲属帮助下向招商银行还款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招商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资料、消费明细、催收材料、情况说明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殷行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提请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自首并自愿认罪,已全部退赃,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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