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
1986年9月因犯
诈骗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2013年1月15日因涉嫌犯
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
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雅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被告人于某向交通银行申领了卡号为4581230111667715的信用卡。
2010年9月至2012年7月其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人民币(下同)13,041.74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于2012年10月8日还款285.26元,余款12,756.48元仍未归还。
2009年3月,被告人于某向广发银行申领了卡号为6225551350267942的信用卡后,至2012年9月其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28,250.93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被告人于某于2013年1月15日,在本市虹口区广中路517号门口被民警抓获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于同年4月7日分别向交通银行还款12,800元、向广发银行还款28,300元,共计还款4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资料、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及个人存款回单,广发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领资料、账单明细、催收记录及存款回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新江湾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于某到案后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于某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已全部退赃及悔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
为严肃国法,维护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