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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6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0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30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12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为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冯某某冒充上海南汇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虚构拥有“南汇老港现代农田水利专项工程”等造桥项目的发包权,分别与陈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签订虚假的工程承建协议、合同,以收取中介费及借款为名,分别骗取陈某某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王某某1万元、陈某某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某、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相关协议书、合同、借条、收条等书证,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冯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订立虚假合同,骗取公民财物合计6万元,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的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冯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应当责令被告人冯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冯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
 
本院为保护市场经济秩序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冯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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