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女,1964年12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系XXX有限公司出纳。
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县XXX。
现住陕西省西安市XXX。
2012年2月7日因涉嫌
信用卡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
看守所。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6月在兴业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9013094711103),于8月激活并使用。
自2010年8月4日至2011年6月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将该卡用于取现、购物等个人消费,累计欠兴业银行本金12044.02元,滞纳金及利息等费用3803.58元,且未按银行规定的还款期限还款。
2011年7月,兴业银行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两次以上催收其还款,被告人在接到催收通知后超过三个月仍不予归还。
2012年2月7日,兴业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审理期间刘某某表示其目前经济困难无能力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零售产品营销中心的报案材料、证人郑XX、薛XX、陈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信用卡交易明细单、兴业银行催收款情况证明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兴业银行办理信用卡使用,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12044.02元,经银行催收且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四)项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 第一款 、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